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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花园艺术经营公司与上海金兴贸易公司联营纠纷案

时间:1999-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3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百花园艺术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程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兴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谢某,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花园艺术经营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兴贸易公司联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幸福、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秀芳、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其缴纳承包费,至诉前被告实欠原告承包费210万元人民币,请求判令终止联营协议;被告缴纳承包费210万元等。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投资合建丽驰娱乐总汇,原告以经营场地及设备设施及资金100万元人民币投入,被告方投资300万元,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各50%),联营期限为8年等。同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淮海中路X号内楼房及周围场所的使用权投入联营,利润分配上保证原告方的利润前两年各120万元,其后以120万元为基础每年递增10%等,取消原协议中利润分成的规定等,并约定协议生效后由被告承包经营,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人民币,用于淮海中路X号内动迁。同年3月30日原告经其主管部门上海沪剧院批准同意原告与被告联合开发经营《丽驰娱乐总汇》,其后原告依约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场地使用权租用等手续,同年10月5日,上海丽驰娱乐总汇经有关部门验资。1994年1月,原被告之联营体上海丽驰娱乐总汇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正式营业。同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联营体上海丽驰娱乐总汇支付的20万元人民币,1995年11月27日,原告又收到上海丽驰娱乐总汇上缴的10万元。至此,原告确认实收到30万元,其后原告未再收到被告或丽驰的任何款项,故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费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联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为凭,两被告均对两协议之真实性无异性;另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其实质内容符合租赁关系之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应确认为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照租赁这一法律关系行使权利义务的,现被告使用原告场地至今,应支付使用费,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使用费超过了有关规定,应予纠正,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兴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花园艺术经营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人民币(略)元(自1994年至1998年,此后以月租人民币(略)元支付,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静静

代理审判员徐恢

代理审判员周清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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