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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4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某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在本村与贺某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认为自己与贺某X打架吃亏了,随即回家掂了把菜刀追到本村田某家将贺某X的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某,贺某X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X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某、伤残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对认定重伤有异议,当时为什么不说,对事情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在本村与贺某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认为自己与贺某X打架吃亏了,随即回家掂了把菜刀追到本村田某家将贺某X的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某,贺某X所受损伤为重伤。2011年元月2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贺某X的伤残等级属七级。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X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为非农业户籍。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X花医疗费800.4元,鉴某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大约十三、四年前秋天的一天上午八、九点,我从家里出来见贺某X的老婆把他家的大粪堆在我家大门口东边,我一看非常生气,就和贺某X的老婆在我们两家的大门口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我见贺某X手里掂了一把粪叉朝我过来,我一看贺某X要打我,我就顺手在我家门口拿了一把铁锨,贺某X过来就用粪叉打我,我就用铁锨和贺某X对着打。打了一会儿我打不过贺某X,我被贺某X打的头上、脸上都是血,贺某X就停住不打了。我当时吃亏老生气,就跑回我家拿了一把刀跑到街上,贺某X看见后就跑到我村贺某X家院里,我拿着刀就追到贺某X家院内,见贺某X和他老婆手里都惦着粪叉,我用刀朝贺某X身上乱砍,砍伤贺某X了几刀,贺某X跑到贺某X的屋里不敢出来,我就站在院子骂贺某X,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就去看病了。

2、被害人贺某X陈述:1997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从外边回到家,我老婆张某丁给我说她被贺某某打住眼了。我一听很生气,就去找贺某某理论,我从家里出来在街上见贺某某在他家大门口外站,我就过去问贺某某为啥打我老婆,贺某某就和我吵了起来,吵着我俩就打了起来,贺某某跑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出来照我身上夯,打到我身上几下木棍断了,我拿着断下了的一段木棍和贺某某对着打,打着我们两个退到贺某X家门口,这时周围群众上来把我们拉开了,我们两个就不打了。贺某某被群众拉回家了,我被群众拉到贺某X家,我正在贺某X家院子和人说话,贺某某掂着一把刀跑到贺某X家院子里,照我身上就砍,我本能的抬胳膊挡了一下,刀砍在我的左胳膊的肘关节处了,当时就把我砍伤了。我一看就赶快跑到贺某X家的厨房里躲起来,贺某某掂着刀照厨房的门上砍了几刀,后来被群众拉走了。后来我就被家人送到医院了。我当时在医院看病,没有去派出所报过案,但我当时去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处做过法医鉴某。我和贺某某是邻居,两家一直因为宅基地的事争吵多年,最近我们双方又因为宅基地发生了纠纷,我老生气,就来报案反映贺某某砍伤我的事,请司法机关追究他的责任。

3、证人田某证言:1997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正在家准备做中午饭,我听见俺家外边很热闹,我就到大门口看怎么回事,我见贺某X跑到我家门口想往我家院里进,我当时觉得贺某X是和别人打架了,就拦住他不让他进我家,但我没有拦住他,然后贺某某也追到俺家院里,贺某某在我家院里就和贺某X打了起来,我就上去对他们说让他们去大街上打。当时我也不注意贺某X就跑到我家东屋厨房了,最后我把贺某某拉劝走了。停了一会儿贺某X也走了

4、证人王某证言:199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在街上晒粮食,见我村的贺某X和贺某某在街上打起架来,打着打着贺某X跑到我村田某家院子里,我也跟着到了田某家院子里,我刚到田某家院子里和贺某X夫妇说话,这时贺某某也跑到田某家院子里和贺某X打了起来,贺某X受伤了躲在田某家的屋子里,贺某某想要进屋被群众拉走了,后来贺某X被送到医院了。

5、证人张某丁证言:大约那天下午10点多,我丈夫贺某X从外边回来,见我眼上有伤,问我怎么回事。我给他说贺某某过来打我了。贺某X一听生气就出去找贺某某理论,我怕出事也跟着去了。我丈夫贺某X在街上见贺某某站在他家大门口处,就过去问贺某某为什么打我。贺某某什么也不说顺手从他家大门口处掂了一根木棍打我丈夫贺某X,贺某X就还手和贺某某对着打。他们两个打着到了我村X村的群众都劝着不让他俩打,最后我村的贺某X上去把贺某X和贺某某拉开了。他们就不打了。我赶快把贺某X拉到贺某X家院子里,贺某某也被群众拉回家了。我和贺某X,还有村上的田某、王某几个人在贺某X院子里说话,贺某某掂着一把刀就闯进院子里朝贺某X身上就砍,贺某X用左胳膊一挡,贺某某就砍到贺某X左胳膊肘上了,我怕出啥大事就把贺某X推到贺某X家的厨房里,田某和王某就劝贺某某别打了,贺某某还是不罢休,照贺某X躲的厨房屋门上乱砍了几刀。最后有群众过来把贺某某拉走了。等贺某某走了,我把贺某X送到医院了。

6、许昌市公安局(97)许市公刑技法鉴某第X号刑事技术鉴某书,证实贺某X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左上肢致使左尺神经损伤,严重影响左上肢的运动功能,其所受损伤为重伤。

7、许昌县X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至今未查找到原始立案手续、相关笔录和侦查材料。

8、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证实贺某X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

9、医疗费票据、鉴某票据,证实贺某X被砍伤后,治疗所花费用。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复印件证实贺某X系非农业户籍。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解对重伤有异议,对事情也有异议,但又放弃了重新申请鉴某的权利,又有原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某书佐证,犯罪事实则有相关证人证言佐证,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x年8月份转为非农户口,而案发时其为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补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X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00.4元、鉴某1200元、伤残补助费4806.95元×20年×40%=x.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X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丰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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