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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葛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1999-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闸刑初字第9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闸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系被害人梁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上海铁合金厂退休工人,住(略)。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飞(系被害人梁某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娣(系被害人梁某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上海吴淞化工厂工人,户籍在(略),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戴某某,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武术队队员,住(略)。1998年3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无业,住(略)。1998年3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居某、施某,上海市利龙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害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无业,原住(略)。1996年11月10日死亡。

自诉人邱立英、梁某飞、梁某娣以被害人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身份,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不起诉的决定,以被告人张某、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因被害人梁某乙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邱立英、梁某飞、梁某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戴某某,被告人张某、葛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居某、施某,证人王某某、葛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邱立英、梁某飞、梁某娣指控,1996年11月8日,被告人葛某甲与邻居某金莲为搭棚一事,在本市X路X弄弄内发生争吵。同月10日,葛某甲请来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武术队队员被告人张某寻衅。当天下午,葛某意挑起事端再次与韩争吵,张某即冲上相帮,邱立英在旁相劝,张口出污言。邱立英之子梁某己、梁某乙闻讯赶来,与张某、葛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用武术动作击打梁某乙。之后,张某被劝回葛某甲家中,但张某恃武功,再次冲出殴打梁某乙,致梁某场倒地死亡。而葛某甲拉住梁某乙胳膊,让张某殴打梁某乙,在梁某地时又推梁某把,致其死亡。认为被告人张某、葛某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梁某乙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扶养费、家属误工费和安抚费等共计人民币75万元。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葛某甲蓄意预谋下,前来寻衅打架,使用武术动作击打被害人梁某乙致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被梁某乙等人围住殴打,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并未使用武术动作击打梁某乙。辩护人提出,邱立英、梁某飞、梁某娣以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梁某乙死亡是否张某的行为所致,要求法院查证核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葛某甲辩称,在整个纷争过程中,其始终未与梁某乙直接发生冲突。辩护人提出,葛某甲与粱龙华没有接触,梁某亡与葛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葛某甲的内侄,被告人葛某甲系被告人张某的姑父。1996年11月10日上午,张某至(略)葛某甲家探望祖父母,正逢葛某同楼邻居某金莲为韩在葛某室前绿化带搭建简易棚事发生纷争。当日下午一时许,自诉人邱立英与韩金莲为搭棚再次同葛某甲发生争执,张某在旁为葛某腔,参与争吵。邱立英之子梁某乙、梁某己等人闻讯赶来,与张、葛某生冲突。张的姑母秦素珍见状将张拉回家中。但张某脱去外衣,仍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乙、梁某己、李某丁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张某挥手还击梁某乙等人。秦素珍赶来再次拖张回家中,即嘱其离去。被告人葛某甲则在另一侧与韩金莲争执。而梁某乙在互殴后,退至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靠,继而仰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粱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以上事实,有证人证某、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对梁某乙急诊抢救登记记录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对梁某乙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梁某乙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梁某乙尸体复检报告等所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加入他人的邻里纷争,因与被害人梁某乙等人互殴,造成梁某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梁某乙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梁某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系邻里纷争的一方当事人,虽未参与互殴,对被害人梁某乙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但因其与他人纷争,引起互殴纠纷,造成危害后果,故对民事损害赔偿依法应负共同责任。本案因被害人梁某乙死亡,其法定代理人邱立英和近亲属梁某飞、梁某娣代为告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此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某飞、梁某娣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张某、葛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要求追究被告人葛某甲的刑事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人葛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葛某甲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甲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经调解,与被告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据情判决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已以被害人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诉请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飞、梁某娣不再有受偿权。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葛某甲无罪。

三、被告人张某、葛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因被害人梁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某甲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宏

审判员谭为伟

代理审判员陈再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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