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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7日因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大冶镇X区X号楼附近,因琐事与杨某、孙××夫妇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乙将杨某左耳打伤。经鉴定,杨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孙××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于××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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