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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昌县X乡X村的万XX(另案处理)在襄城县中医院门口冒充范湖乡民政所工作人员,让襄城县X乡X村民李XX以帮助搬运棉被,给李XX20元劳务费为由,拿100元钱换取李XX的零钱。在李XX掏出身上的1500元现金称没有零钱时,被告人刘某某趁李XX不备,将李XX的1500元现金抢走,后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昌县X乡X村的万XX(在逃)在襄城县中医院门口冒充范湖乡民政所工作人员,以让襄城县X乡X村民李XX帮助搬运棉被并给李XX20元劳务费为由,拿100元钱换取李XX的零钱。在李XX掏出身上的1500元现金称没有零钱时,被告人刘某某趁李XX不备,将李XX的1500元现金抢走,后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XX陈述其被抢走现金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符。证人李XX证实帮助一老头(指李XX)打报警电话的经过。证人马X、何XX、何XX均证实见一老头抓住一个中年男的,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的事实。并有被骗现金照片、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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