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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甲与常某某、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方,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甲诉被告常某某、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乙、张方,被告常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甲诉称,2009年3月6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黑色重庆两轮摩托车沿平宝路西行驶至郑营线X号线杆处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120送往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边某甲右手臂被截肢、右耳摘除、右足指断裂、重度脑骨、颅骨损伤。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第二被告梁某某,该车主在第三被告处为豫x号车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5元、误工费每天按59.09元,计算275天,共计x.52元。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235天,二个护理费x元,住院40天一个人护理费2000元,共计x元。交通费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62天,共计7860元。营养费786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87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上假肢x元,假耳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1元。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x元,扣除后为x.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25%的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x元,扣除保险合同已垫付的x元和被告梁某某已赔付的x元,余款x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各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常某某、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常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梁某某已支付x元,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应从保险费中理赔后,剩余部分再由我们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请中计算的标的额有误。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被告同等责任,应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应予计算的赔偿数额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20时22分许,边某甲驾驶黑色重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平宝路西行使至郑营线X号线杆处与同向行使的大货车发生刮擦后倒地,又与同向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大货车逃逸。此事故致摩托车受损,边某甲受伤。经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边某甲与逃逸大货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2009年3月6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22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①复合外伤;②失血性休克;③重型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耳撕脱;④下颌骨骨折;⑤双侧锁骨骨折;⑥右上肢断离;⑦双侧多发肿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创伤型温肺;⑧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⑨左足外伤;⑩脾破裂。继续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x.61元,门诊费2925元。经该医院医务处准许,原告外购药,支付外购药费x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61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转入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74天。2009年11月3日又入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2009年11月16日解放军第152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气管内瘢痕增生性气管狭窄术后;2、气管支架置入术后;3、多发复合伤术后。建议转往省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87元,门诊费260元。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气管肉芽组织增生;2、气管镜下电凝及冷冻治疗术后;3、气管支架植入术后。”共计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x元,门诊费40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气道支架置入术,支付医疗费x.20元。2010年2月原告在平顶山市哮喘病医院购买,本地耐德雾化溶液、异丙托溴液药物,支付259.80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外购本地耐德雾化溶液,支付200元。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父边某乙、其哥哥边某奇护理。第二人民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系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职工,月收入1300元。住院治疗期间单位证实停发工资。2009年10月26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边某甲的伤残做出鉴定意见:1、耳缺失鉴定为八级伤残;2、右上肢鉴定为5级伤残;3、胸部鉴定为十级伤残,4、腹部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5、足部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12年+x元×(3%+1%+1%+1%+1%)×12年=x.04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66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222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长途汽车、火车费票据824元,出租车票据2176元。伤残鉴定费870元,2010年2月24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边某甲的右上肢、左耳做出安装假肢、假耳鉴定:“1、边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装饰性肩关节离断假肢需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需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2、边某甲配国内普通假耳需2000元,假耳使用年限18个月;3、边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边某甲假肢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河南省男性人均寿命71岁。边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一审辩论终结前21周岁。3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7次。上假肢为x元×17次=x元。维修费用x元×50年=x元。假耳600个月÷18个月×2000元=x.6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x元。被告梁某某为豫x号货车车主,梁某某为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行支付原告x元,本院先予执行x元,共计x元,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梁某某支付假肢,假耳鉴定费4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医务处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转院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平顶山市哮喘病医院收费票据,鹰城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边某乙、张风霞收取梁某某现金收条,保险单二份,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边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边某甲伤残。依据平顶山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边某甲与逃逸大货车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承担75%的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同等责任划分,本院确认以下赔偿数额。医疗费x.48元×50%=x.24元。误工费1300元÷30天×235天×50%=5091.6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认原告住院220天,其中100天由二人陪护,120天由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依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x元/年计算。47.86元/天×2人×100天=9572元,47.86元/天×120天=5743.2元,护理费共计x.2元×50%=76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50%=3330元,营养费2220×50%=1110元。原告提交的长途汽车、火车票据824元,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出租车费用,因原告治疗地交通便捷,原告由陪护人员陪护,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即可。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支付了一定的市内交通费用,本院支持原告市内交通费500元,故实际交通费用为824元×50%+500元=912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4级伤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及伤残标准计算,为x.04元×50%=x.02元。伤残鉴定费870元×50%=435元。残疾辅助费用中的上假肢费用x元×50%=x元,维修费x元×50%=x元。假耳费用x.66元×50%=x.33元。因安装假肢需往返、住宿、陪护所需费用尚未发生,且该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故应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边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共计x.84元。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残疾器具假肢,假耳鉴定费41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边某甲应承担2050元鉴定费。扣除被告梁某某已支付被告边某甲的x元和原告边某甲应承担的假肢、假耳鉴定费205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被告边某甲的x元,余款x.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边某甲x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边某甲x.86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边某甲医疗费x.24元,误工费5091.67元,护理费76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912元,伤残赔偿金x.02元,鉴定费435元,残疾辅助上假肢费x元,维修费x元,假耳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赔偿款x.86元。从上述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x元,应再赔偿原告边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下余赔偿款x.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和原告边某甲应承担的2050元假肢、假耳鉴定费,余款x.86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边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边某甲承担610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54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韩玉良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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