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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均明、罗仲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汤雪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冯钢(已判刑)、刘卫军(另案处理)以被害人盛某某收购赃物为由,将盛某某的力帆摩托车扣押,并将盛某某押至石峰区X村武广高铁一山头施工工地,三人先后采用打耳光、用手电筒敲头、拳打脚踢的方式多次殴打盛某某,逼其出钱私了,袁某甲、刘卫军从盛某某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三人继续对盛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逼迫盛某某叫人送钱来,后由冯钢到山下从来送钱的陈某手中拿得1000元,三人即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某、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袁某甲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晚20时许,冯钢(已判刑)在石峰区X村永新商店内见被害人盛某某与他人谈买卖废品一事,以为是偷东西的,遂起意敲诈财物。冯钢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甲,袁某甲又纠集刘卫军(另案处理)赶来,三人在武广高铁施工工地将盛某某拦截,以盛本禄盗窃、收赃为由,将盛某某本人及其驾驶的装有一车金属物的力帆三轮摩托车扣押,逼盛出

x元私了,并共同采取打耳光、用手电筒敲头、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盛进行殴打。被告人袁某甲及刘卫军从盛某某身上搜得人民币1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并继续要求盛打电话叫人送钱来,后由冯钢到山下从来送钱的陈某手中拿得1000元,三人即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力帆三轮摩托车被追回。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冯钢、刘卫军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桂某、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某、刑事摄影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甲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人民陪审员罗仲彪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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