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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90年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均明、罗仲彪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害人袁某驾驶助力车相撞,造成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测试,被告人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9mg/x,属醉酒驾驶,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以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水泥厂路段时,遇被害人袁某驾驶助力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测试,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9mg/x,属醉酒驾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人民陪审员罗仲彪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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