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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垣,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委托代理人:梁科,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委托代理人:韦翰华,该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西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广西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垣、被上诉人中行广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科、吕某、被上诉人农行广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系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文职干部,2005年11月2日,钟某在中行广西分行处办理了用于工资发放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折合一),卡号为(略)x,存折账号为(略)x。至2009年1月21日0时0分,钟某在该卡内的存款金额为x.28元。2009年1月21日0时0分至2009年1月21日20时0分,该卡在南宁市X区X路X号中行星湖分理处和星湖路X号农行教育路支行通过转账和现支的方式共支取x元,其中在中行星湖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转入户名为黄元敏、身份证号(略)x、账号为(略)x和户名为黄广行,身份证号(略)x,账号为(略)x的两个账户共x元,在农行教育路支行分九次支取现金共x元。钟某于2009年1月21日20时左右发现上述交易后,于次日14时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已立案侦查。同年1月22日,钟某向中行广西分行申请挂失。钟某认为中行广西分行严重违约、农行广西分行具有重大过错,致使其账户钱款被冒领,遂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连带赔偿被盗取的存款及利息,并要求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经单位申请向中行广西分行取得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钟某的账户是否存在不正常交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钟某主张由于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违约和重大过错,致使其账户中存款被他人冒领,其提供的证据有存折清单、报案回执单、情况说明书、询问笔录、长城电子借记卡、交易查询单,但这些证据只能说明钟某卡内的存款被支取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钟某的银行卡存在不正常交易。电子交易具有瞬息性、跨区域性的特征,判断是否冒领的标准应主要根据储蓄合同的有关约定来判断,而不能单纯以客户提供的报案证明、真实卡在手、交易时客户不在场等证据或事实来确定或推定,否则可能会引发持卡人与他人勾结,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钟某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密码是由自己设定的,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而ATM机是银行提供给客户存取款和转账的工具,在交易时对客户的身份识别主要是通过密码输入正确与否来进行的,虽然钟某强调其银行卡内存款被支取时其本人并不在取款的ATM机处,且银行卡一直在其本人身上,但钟某并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在钟某银行卡发生交易后,虽然钟某已向南宁市青秀分局星湖派出所报案,并已立案侦查,但报案是银行卡交易之后衍生的事件,两者间存在关联性但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据此证明钟某陈述即为事实。诉讼是运用证据去证明已经发生了而无法再现的事实的活动,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事实”,即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本案中钟某提供的证据只是单一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无法形成完整而充分的证据链来证实存款是被他人盗取,因为钟某既没有让人信服的证据证实取款之人不是钟某本人或者钟某授权的人,也不能排除钟某有意或者无意泄露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的可能。因此,钟某关于由于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违约和重大过错,致使其账户中存款x元被他人冒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中行广西分行是否违约,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但是,保护存款安全不仅仅是储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而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取款必须持有银行卡和密码才能操作,行为人获取密码的途径是认定合同双方过错责任及过错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钟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或转账时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因此只要输入密码准确无误,银行根据持卡人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并无过错。故钟某要求中行广西分行承担赔偿其被盗取的卡内金额x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农行广西分行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钟某的账户通过跨行交易在农行教育路支行分九次支取现金共x元,虽然取款的金融机构并非发卡金融机构,但这并不影响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取款人在农行的ATM机取款时,农行教育路支行是发卡行中行广西分行的代理行,与持卡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钟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农行广西分行对其存款支取存在过错,故钟某要求农行广西分行承担连带赔偿其被盗取的卡内金额x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钟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律及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银联ATM机是提供给储户存、取款和转账的工具,银行理应对它的安全性能进行维护,并且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中行广西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卡的发行者,对钟某卡内的钱款被盗后未能及时保存调取相关录像资料,以致相关的录像资料被删除,给公安机关及时抓获犯罪分子制造障碍。钟某认为正是银行ATM机的安全漏洞才给犯罪分子找到可乘之机,导致钟某银行卡内钱款被盗的事情发生。因此,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的银行系统交易存在严重的安全系统缺陷,应对钟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行广西分行赔付钟某工资卡内账户被盗存款损失x元整及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判令农行广西分行承担钟某钱款被盗的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交通费320元,误工费2800元由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中行广西分行答辩称:钟某的银行卡在自己身上,密码只有自己知道,只要在ATM机交易都应视为本人交易。钟某称其银行卡被伪造后导致存款被盗取,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被伪造,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广西分行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钟某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存款被支取的事实,不能说明被盗取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行广西分行答辩称:农行广西分行同意中行广西分行的答辩意见。另外,农行广西分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农行广西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钟某没有储蓄合同关系。农行广西分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即使按钟某存款被盗取的说法成立,其在农行只是支取了x元,农行广西分行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均未向一审法院或本院提供钟某的存款于2009年1月21日被支取过程的录像。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中行广西分行是否违约,责任如何划分。2、农行广西分行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中行广西分行是否违约,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钟某在中行广西分行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后,即与中行广西分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双方储蓄合同,中行广西分行对发放给钟某的借记卡,对该卡的存储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钟某使用该卡办理存储,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中行广西分行作为发卡行,依据钟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交易产生的电子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钟某作为持卡人,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应视为钟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合法交易。本案中,钟某发现该储蓄卡内存款短缺后,当即向中行广西分行反映,经中行广西分行查询,2009年1月21日0时0分至2009年1月21日20时0分,该卡在南宁市X区X路X号中行星湖分理处和星湖路X号农行教育路支行通过转账和现支的方式共支取x元。之后,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该事实表明,钟某在中行广西分行办理的借记卡中的钱发生了短缺的情形,钟某主张该款是被他人支取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虽然钟某借记卡中被支取的存款有x元是在星湖路X号农行教育路支行ATM机被支取而不是在中行广西分行本系统银行支取,但中行广西分行对发放给钟某的借记卡已经授权其他银行可以为钟某的借记卡办理相关业务,故中行广西分行对该款被支取应承担委托人的责任。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钟某的借记卡中的款项是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支取,且中行广西分行未能提交存款被支取过程的录像,对钟某的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盗取。因此,对钟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中行广西分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有过错。对钟某的存款被盗取的后果,中行广西分行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钟某存款损失x元的70%即x元。钟某作为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钟某对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30%损失。钟某要求中行广西分行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某主张中行广西分行赔偿利息损失属存款损失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钟某要求中行广西分行、农行广西分行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因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是由于银行卡的存款被盗取这一事件造成的,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农行广西分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钟某银行卡的存款虽然在农行教育路支行被取现x元,但此时农行教育路支行是发卡行中行广西分行的代理行,农行广西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钟某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钟某要求农行广西分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钟某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赔偿上诉人钟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负担790元,钟某负担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负担790元,上诉人钟某负担33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

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阙钰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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