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南宁市X村民小组、第37村X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同乐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同乐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同乐村X组(以下简称第14小组)、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同乐村X组(以下简称第37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14小组的代表人黄某藩和第37小组的代表人黄某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第14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4小组、第37小组(以下简称两小组)与李某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两小组将其共有的约40亩的鱼塘发包给李某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五年(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承包金为每年x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在承包五年内乙方(即李某)自主管理、自负盈利,途中如遇自然灾害及其它损失与甲方(即两小组)无关”、“如遇国家征用到其鱼塘中鱼苗损失费乙方只得当年的,青苗、土某、安某及其它费项全归甲方所有”、“乙方如在交塘租后遇国家征用到时,不足满的甲方按月期计退租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09年,李某承包的鱼塘被列入国家依法征收范围。同年9月12日,两小组作为一方,与南宁市土某储备中心签订了《征收集体土某补偿安某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征地部门应支付给两小组土某补偿费、安某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其中,李某承包的鱼塘面积为39.336亩,青苗补偿费为x元。征地部门依约将鱼塘的青苗补偿费x元付给了两小组。两小组未将鱼塘被征用及两小组收到鱼塘青苗补偿费的数额、时间等情况告知李某。李某从其他渠道得知鱼塘被征用的消息后找到两小组,对鱼塘青苗补偿费提出要求。两小组称鱼塘青苗补偿费不属于李某,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要求。尽管知道鱼塘已被征用,但因实际施工尚需一定时间,李某没有及时干塘捕鱼,而是继续在该鱼塘养鱼。2010年1月20日及往后几天,南宁市连降大到暴雨。由于施工方在鱼塘附近的施工造成排水不畅,形成内涝,导致鱼塘内的鱼大量逃逸,造成李某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鱼塘承包协议》系李某与两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在承包期的最后一年,协议只履行了半年,就因李某承包的鱼塘被国家依法征用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鱼塘承包协议》中“乙方(即李某)如在交塘租后遇国家征用到时,不足满的甲方(即两小组)按月期计退租金”的约定,两小组应退还半年的承包金x元给李某。两小组作为鱼塘的所有人与征地部门签订了《征收集体土某补偿安某协议书》,征地部门将鱼塘的青苗补偿费x元付给两小组并无不当。鱼塘是在李某承包期间被征用的,李某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对于鱼塘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在《鱼塘承包协议》中作出了“如遇国家征用到其鱼塘中鱼苗损失费乙方只得当年的,青苗、土某、安某及其它费项全归甲方所有”的约定,但此处的“鱼苗损失费”是否是鱼塘的青苗补偿费,李某与两小组存在不同的主张,也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主张。由此可见,《鱼塘承包协议》对鱼塘青苗补偿费归属的约定内容不明确,无法按该约定确定鱼塘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因此,鱼塘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应按法律规定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征用的鱼塘系李某所承包,鱼为李某所养,属李某所有,因此,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应归李某所有。两小组作为鱼塘的所有人从征地部门领取鱼塘青苗补偿费后,应将该款交付给李某。李某所养的鱼大量逃逸系因大雨形成的内涝所致,并非两小组的过错。根据《鱼塘承包协议》中“在承包五年内乙方自主管理、自负盈利,途中如遇自然灾害及其它损失与甲方无关”的约定,两小组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况且,李某所养的鱼大量逃逸发生在李某承包的鱼塘被国家征用之后,而鱼塘被征用后,就已不属于两小组所有。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所说的“两小组提议由李某继续经营使用到承包期满。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两小组共同协商,由李某继续经营到承包期满的2010年3月15日,李某干塘捕鱼后再将鱼塘交予征地部门征用”。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归李某所有,两小组收到征地部门支付的鱼塘青苗补偿费后不交付给李某,有违法律的规定。但李某以此为由继续在已被征用的鱼塘里养鱼,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经济损失,应由李某自行承担。李某要求两小组赔偿因鱼群逃逸所造成的鱼苗款、饲料款、水电费、人工费等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两小组应返还鱼塘青苗补偿费x元给李某;二、两小组应退还承包金x元给李某;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李某负担2481元,两小组负担3429元。

上诉人两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鱼塘承包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到其鱼塘中鱼苗损失费乙方只得当年的,青苗、土某、安某及其它费项全归甲方所有。”这一约定以列举的方式非常明确青苗补偿费归两小组所有,李某只得当年的鱼苗损失费。对于鱼苗的损失,由于征地部门没有赔偿,也没有补偿,两小组也没有收到任何部门关于鱼苗损失的赔偿款。因此,一审判决把应属于两小组的青苗补偿费x元全部判给李某是错误的。二、2009年9月12日两小组与南宁市土某储备中心签订了《征收集体土某补偿安某协议书》是事实,但协议签订后,征地部门没有立即收回鱼塘,鱼塘还由李某继续使用,直到过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征地部门都没有收回鱼塘,鱼塘还是由李某使用着。这一事实,李某也承认,只是李某认为“李某与两小组共同协商,由李某继续经营到承包期满的2010年3月15日”。由此可见,鱼塘被征用,并不影响李某使用鱼塘到承包期满。故一审判决把最后一年的一半租金即x元判给李某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09年9月12日两小组与南宁市土某储备中心签订《征收集体土某补偿安某协议书》后,两小组从南宁市土某储备中心领取了土某补偿款、安某、鱼塘青苗补偿费等款项。既然两小组没有在鱼塘经营中投资一分一厘,而李某在鱼塘投资了近30万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这笔青苗补偿费就是补偿给鱼塘经营者的,应归李某所有。二、涉案的近40亩鱼塘于2010年9月被征地部门征用之后,土某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两小组。原来的鱼塘承包协议在鱼塘被征用当年只履行了半年时间,剩余时间因国家征用土某无法继续履行,因而两小组继续占有李某预交的半年租金x元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两小组在二审中提交证据:2009年12月17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在与南宁市土某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协议时已清楚鱼塘被征收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虽然拆迁补偿协议系复印件,但李某在庭审中已承认协议书系其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青苗补偿费归谁所有2、两小组是否应退还承包金x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两小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鱼塘承包期为5年,最后一年的承包期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正如两小组在答辩状中所说的“鱼塘已于2009年10月被国家征收,鱼塘已不属于两小组所有”。国家征收鱼塘后,两小组已丧失鱼塘的所有权,《鱼塘承包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而且承包协议中亦约定“乙方(即李某)如在交塘租后遇国家征用到时,不足满的甲方(即两小组)按月期计退租金”,因此,两小组继续占有李某预交的半年承包金x元于法无据,与约不合,理应返还。关于鱼塘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在《鱼塘承包协议》中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到其鱼塘中鱼苗损失费乙方只得当年的,青苗、土某、安某及其它费项全归甲方所有。两小组主张该约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青苗补偿费归两小组所有。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土某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不能收获,国家给予土某承包者或土某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在被征收的对象为鱼塘时,青苗补偿费即是对鱼塘中养殖的鱼苗的损失补偿。因此,《鱼塘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鱼苗损失费”即是青苗补偿费,从该约定的文意上看,李某并未明确放弃青苗补偿费的权益。由此可见,《鱼塘承包协议》对鱼塘青苗补偿费的归属约定不明,现双方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某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涉案鱼塘为李某承包,鱼苗系李某所有,故青苗补偿费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李某,两小组应当将收到的青苗补偿费x元给付李某。综上,两小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第14小组和第37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马某清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明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