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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某诉被告彭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农某诉被告彭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原告农某于2010年10月2日驾驶借来的属岑玉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位于南宁市X路的被告所经营的南宁市桂豪大酒店住宿,10月3日2时许,原告农某将该车辆停放于该酒店的停车场,同日12时41分,原告农某发现该车辆丢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辆购置费、保某、税费共计人民币545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农某等人于2010年10月2日晚确实来到被告经营的南宁市桂豪大酒店开了6间客房住宿,共住了2天,但原告农某并没有驾驶桂x牌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到我桂豪大酒店停车场停泊。故其诉称其驾驶的桂x牌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南宁市桂豪大酒店停车场丢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一,两原告丢失该车辆是否真实,无可考证。其二,两原告讼争的车辆在哪里丢失,也无证某证某。其三,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承担法律责任得遵循因果关系,即原告丢失车辆的原因是否由于被告保某不善而造成。然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失去了一个前提,即其诉称丢失的车辆并没有事实依据证某交付给被告保某,也没有证某证某其诉称丢失的车辆是在被告经营的南宁市桂豪大酒店停车场丢失,更没有证某证某原告诉称丢失的车辆是真实丢失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谁过错谁承担的法制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旅店服务关系2、被告对原告的桂x牌号车辆是否负有保某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宁市X组综合楼的“桂豪大酒店”是被告彭某个人经营的酒店,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旅馆业服务。原告农某于2010年10月2日入住被告所经营的南宁市桂豪大酒店,10月3日中午12时41分,原告农某向南宁市江南分局五一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凌晨2时许停放于桂豪大酒店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丢失。该车系岑玉萍于2009年4月8日以52000元人民币购买,车牌号为桂x。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副本)、保某业专用发票、证某、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接受案件回执单、车辆通行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证某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某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某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农某登记入住被告经营的大酒店之后,其已接受被告的服务并享有由被告负责的人身、财产安全某受损害的权利,其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农某入住了被告的大酒店,被告给原告提供住宿所需的场所及设施外,还要对原告负有人身、财产安全某某义务。本案中,原告农某主张其入住被告的桂豪大酒店时将车辆停放于大酒店门前丢失,认为被告未尽安全某某义务。对于这一主张原告仅凭其报案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予以证某,但是,该回执单记载的报案内容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报告,其陈述的真实性未能得到证某,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停放车辆或者车辆失踪时均未告知被告,原告住进桂豪大酒店时是否附随带有车辆或者车辆是否停放在酒店的服务区内,从本案的证某来看是无法查明的,从而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对涉案车辆的安全某某负有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全某证某中看,涉案车辆曾于2010年10月2日在南宁出入,但提供不出其他证某予以证某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予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某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某证某因被告未尽到安全某某义务造成原告车辆丢失,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某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63元由原告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某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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