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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逋。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逋。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去盗窃,被告人廖某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窜到贵港市X区江南工业园展南公司员工宿舍楼X室,由被告人陈某甲在门外看风,被告人廖某入室内盗走黄XX的一台惠普牌511(x)笔记本电脑,后由被告人陈某甲交给陈某乙藏匿。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陈某乙处扣押本案被盗电脑,并将其发还失主黄XX。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黄XX陈某、证人陈某乙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订单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犯意,被告人廖某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电脑已发还给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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