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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中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中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广西中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兴业公司未到庭,被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于2010年3月20日到兴业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0年5月10日,戴某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将两份合同交回兴业公司。2010年7月,兴业公司为戴某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并缴至2010年9月。2010年8月15日,戴某与兴业公司的庞宇进行了工作物品交接后,戴某遂离开兴业公司。兴业公司未向戴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工资。

2010年9月29日,戴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被诉人兴业公司:1、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2、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工资5750元;3、支付违法未支付工资报酬的赔偿金1437.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元;5、补缴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6、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1年1月5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业公司向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业公司向戴某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业公司向戴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5625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业公司为戴某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诉人戴某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被诉人缴纳,再由被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业公司为戴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兴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至四项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业公司提交:1、(8)月警告记录表,记载戴某分别于2010年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因上班接私人电话、旷工两小时等原因被警告。2、南宁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记载兴业公司为“网上招聘”向广西南宁人才智力交流开发中心支付了300元。3、兴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公司总经理庞宇的月工资为5000元。4、借款单3张,载明戴某于2010年5月27日以用于“六月份业务备用金、离职业务员工资款”向兴业公司借款4300元、于2010年6月3日以用于“转交柳州金万财”向兴业公司借款x元、于2010年4月27日以用于“柳州业务员买床费用”向兴业公司借款200元。上述证据以证实因戴某违反公司规定,且主动不来公司退回招聘费300元、培训费用750元、借款x元,故不应向戴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的全额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五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问题,戴某于2010年5月10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而兴业公司于2010年7月为戴某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兴业公司至迟在2010年7月1日已经在戴某签字的劳动合同上盖章,否则,兴业公司无法为戴某在社保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兴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向社保机构申请的具体日期,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兴业公司应向戴某支付的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应为7103.45元(3000元/月÷21.75天×8天+3000元/月×2个月)。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如何解除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且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五项即兴业公司为戴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无异议,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各自的观点,兴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其举证能力应强于戴某,因此,对兴业公司主张系戴某自行离职,不予采信。兴业公司应向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关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兴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戴某2010年7月份的出勤情况或存在其他需扣减工资的情形,2010年8月份戴某确实遭到兴业公司警告,警告本身即是一种处罚手段,兴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遭受警告即需扣减工资。兴业公司所称招聘费用、培训费用应由戴某负担,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于戴某所借款项,戴某所借款项均已经列出了用途,兴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戴某未将上述借款按约定用途使用,兴业公司据此拒付戴某工资,于法无据。故兴业公司仍需向戴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兴业公司向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二、兴业公司向戴某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03.45元;三、兴业公司向戴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5625元;四、兴业公司向戴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然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应双倍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其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6月已经为被上诉人申办了社保,然而一审对劳动合同生效期的认定是错误的,对申办社保时间的认定也是不符合社保有关办理程序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不辞而别,而是被辞退的理由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一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对被上诉人私自占有和侵吞公司资金的认定和采信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是错误的;5、一审没有认真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真实反映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目的,仅根据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进行判决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在认定和使用证据上是片面的,没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这大大的伤害了企业的发展和积极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提出的一切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0日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将两份合同交回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二、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2010年7月养老保险,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6(保险缴费证明)上的到帐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提交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正本向社保机构申请的具体日期的证明,而且在仲裁委开庭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当时其在庭上承认直到开庭之日也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三、上诉人的总经理庞宇于2010年8月14日把被上诉人叫进办公室,无理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立即办理工作交接。被上诉人应其要求和上诉人于2010年8月15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根据上诉人的工作要求和借支管理制度,向上诉人借支了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元整(¥x),借款单上已列明借款用途,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各项办公费用、业务费用及员工工资,报销单据已于离职前全部上交到上诉人财务处,上诉人已盖章给与确认,胡林杰、蒋某、张文金和陈莹四位公司员工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支的费用使用情况属实。而且,上诉人的总经理庞宇也已在2010年8月15日的工作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已全部交接完毕所有的文件、资料、帐目和办公物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兴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戴某支付的各项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某于2010年5月10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将两份合同交回给上诉人兴业公司,但兴业公司当时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且未将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交戴某收执,一审法院根据兴业公司2010年7月为戴某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推定兴业公司至迟于2010年7月1日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签字,并据此判令兴业公司应向戴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7103.45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兴业公司主张其在2010年6月已为戴某申办了社保手续,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5日办理了工作交接,自2010年8月16日起戴某未再向兴业公司提供劳动而兴业公司也未向戴某发放工资,且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五项即兴业公司为戴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正确。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双方均主张是对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又无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兴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其举证能力应强于戴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兴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解除其与戴某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兴业公司向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戴某所借款项均已经列出了用途,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各项办公费用及业务费用等,兴业公司主张戴某私自占有和侵吞公司资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兴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戴某2010年7月及8月存在需扣减工资的情形,兴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戴某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兴业公司向戴某支付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业公司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兴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兴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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