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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梁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梁某、黄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认定书中认定黄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因黄某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桂x号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可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梁某赔付。关于梁某主张的停运损失,梁某提供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西龙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梁某的营运收入及停运时间。黄某对此提出异议,并称梁某未提供车载GPS系统显示内容,其营运收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19日晚,停运天数应计算为10天。因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客观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梁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考虑梁某的行业工资标准及其向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的承包金来计算其营业收入,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梁某所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其每日的承包金为145元,故每日的营业收入为231.5元(x元/年÷365天+145元)。关于停运时间,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19日晚间,其日间的营业并未受到影响,故酌情考虑支持梁某停运天数为10.5天,故其停运损失为2430.75元(231.5元×10.5)。对于梁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3000元,因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贬值的客观存在,且目前法律法规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梁某主张黄某赔偿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损失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此次事故造成梁某财产损失共2430.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梁某2000元,超出部分即430.75元,由黄某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梁某停运损失2000元;二、黄某赔偿梁某停运损失430.75元;

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元,由梁某负担81元,黄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为上诉人与出租车公司每日的全部承包金为145元是错误的,因为每日不但要支付给出租车公司145元,另外还有每月的代收代缴费用660元和每年一次代收代缴费用8333元,因此月度的代收代缴费用为22元/日,年度的代缴费用为23元/日,以上三项总计每日交给出租车公司的费用为:145元+22元=190元/日。二、每辆出租车都有两个司机,而一审只按一个司机来算停运损失是错误的。三、出事故后,车辆贬值客观存在。四、停运损失费和其他损失,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向黄某提出,黄某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按银行利率赔偿合法合理,—审不支持错误。综上,—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答辩称:梁某的诉请都是间接损失,即使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应该由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应该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黄某答辩称:梁某的诉求,没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梁某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还原诉讼情形,不足以证明其诉称和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前,经被保险人向我司理赔,我公司经审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000元,该笔费用梁某也已在起诉状确认,即黄某已经支付了桂x号车的维修费。因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司赔偿属重复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三),梁某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综上,—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梁某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梁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是怎样理赔,应该和黄某一方商量,我方不发表意见,但坚持保险公司和黄某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是否妥,由法院依法判决。

黄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本案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梁某诉请的每日承包金、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应如何确定上述损失应否计付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梁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韦某银的上岗服务证,证明桂x号出租车有夜、日班二个司机上岗。

黄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转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给黄某修理费2100元。

梁某认为:我方不清楚。

黄某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这笔钱,也用于支付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0时,黄某驾驶桂x号轿车在竹溪大道追尾梁某驾驶的桂x出租车,造成梁某的出租车车尾损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当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追尾事故由黄某负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梁某驾驶的桂x出租车系梁某承包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事故造成了梁某经济损失,因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梁某遂于2011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黄某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x元,车辆贬值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2、黄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赔偿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损失本金为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赔偿的连某责任。

另查明:黄某系桂x号轿车车主,已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17时起至2011年8月30日17时止。

还查明:2007年12月30日,梁某作为乙方与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时缴纳承包金,2010年度、2011年度每日承包金为145元,承包按照先交费后承包运营方式进行,年代收代缴费用合计8333元/年,月代收代缴费用合计660元/月。

再查明:桂x号出租车有梁某(主)、韦某银(副)二位司机。韦某银既未委托梁某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也未参加本案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已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费用,将2100元支付黄某用于修理车辆。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梁某每日营业收入231.5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梁某无事故责任、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应承担本事故造成梁某的经济损失。由于黄某已就桂x号机动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桂x号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2100元,且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支付凭证,黄某没有异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连某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一审综合考虑梁某的行业工资标准及其向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的承包金计算营业收入,认定梁某每日的营业收入为231.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某因车辆停运10.5天,造成停运损失为2430.75元(231.5元×10.5天),应由黄某予以赔偿。梁某主张赔偿二个司机的停运损失,依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梁某主张其与公司的每日承包金应为190元,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各项损失的利息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黄某赔偿上诉人梁某车辆停运损失2430.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81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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