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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阳光老人公寓诉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阳光老人公寓,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尖岗水库园区大坝北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原告郑州阳光老人公寓(以下简称老人公寓)与被告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人公寓何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人公寓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建设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投资规模约x平方米,投资预算约1200万元人民币,施工周期约为3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开始时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多次违约,严重影响施工的进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5月21日,被告由于违约,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其因经济状况不好,本应支付给河南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能到位,请求原告垫付一切工程款,并郑重承诺以承诺书签写的时间五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承诺书还约定如在承诺期内没有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被告自动放弃在郑州阳光老人公寓的股份和股权,并退出此项目的开发合作权。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50万元,而被告违约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退出合作开发老人公寓建设项目其前期投入的15%(价值约10万元)股份归原告所有。

原告老人公寓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郑州阳光老人公寓;

2、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阳光老人公寓其资金比较紧张,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

3、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约的法律后果,即自愿退出合作项目,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4、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50万元,该收据系“河南省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阳光老人公寓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并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

5、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共向郑州阳光老人公寓项目投入资金x元。该证明系“河南省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阳光老人公寓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并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

被告泛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泛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退出合作项目,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该两份证据系“河南路达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阳光老人公寓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与证据3《承诺书》中的要求不符,原告又未进行相关举证,故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合作筹建郑州市阳光老人公寓,投资预算约1200万元。合作条件: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和前期投资260万元人民币(双方已认可)和设计规划为条件,并提供办理国家认可的养老手续,被告出资土建为条件进行合作。资金投入:被告投土建资金600万元人民币,原告投装饰、装修部分约300万元人民币,全部投资依决算为准。工期为10个月,以开工时间为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开发保证金,被告土建开工后,一层结顶原告付被告50万元人民币,作为原告的诚信资金,工程主体竣工后(包括水、电、暖),原告再支付被告50万元人民币(原告付款以被告收据为准)以平衡股份分配。建成后股份规划为:原告为51%,被告为49%,或按照决算双方实际投入的资金划分股份。开工时间:在签定本协议后,应在两个月内开工,到时没有开工,原告扣除被告10万元保证金,此协议自行作废,工程开工后,原告应返还被告10万元的开发保证金。该协议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

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致函一份,载明:“郑州市阳光老人公寓:我公司与你单位合作开发的阳光老人公寓项目,现因资金紧张,请求你单位先行垫付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待我公司最近资金到位后,及时给你单位给付”。

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合作建设老人公寓楼项目之事,因我公司经济现状不好,本应我公司支付河南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不能到位,请求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先替我公司垫付一切工程款项(以河南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为凭)。并郑重承诺,以承诺书签写的时间起伍拾天内向郑州阳关老人公寓转回替我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项(以承建人收据为凭)。如在承诺期内,没有向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支付以上的垫款,我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放弃在郑州阳光老人公寓的股份和股权,并承担此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并退出此项目的开发合作权,赔偿郑州阳光老人公寓的经济损失叁拾万元人民币”。

上述《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原、被告合作开发的郑州市阳光老人公寓工程未能如期进行。

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退出合作开发老人公寓建设项目其前期投入的股份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后撤诉。2010年8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作开发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建设项目中,原告应被告请求替其向河南省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0万元。根据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有关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应“以河南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为凭”的内容要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为支持主张举证的收据及证明,均系“河南省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阳光老人公寓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与被告《承诺书》中的要求不符,故无法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向河南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将前期投入的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至

今已达一年半之久,被告一直未采取措施履行合作协议,其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阳光老人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州市阳光老人公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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