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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工建设青岛公司、上海外轮代理浦东公司与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无单放货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高经终字第46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工建设青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青岛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33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轮代理浦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东年,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工建设青岛公司(简称青岛化建)和上诉人上海外轮代理浦东公司(简称浦东外代)因无单放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5)沪海法商字第351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青岛化建的委托代理人于斌、孙某,上诉人浦东外代的委托代理人徐捷,被上诉人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简称上海外代)的委托代理人尹东年、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正本提单、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款通知书、进口押汇协议、发票、进口代理协议等证据认定,1995年4月8日,青岛化建与江苏阳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为阳光公司代理进口2000吨苯乙烯。同年5月12日,青岛化建向信用证开证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确认接受卖方的国外提单,同意承兑。后由于资金不足,青岛化建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了进口押汇协议,押汇金额为VCR/SHA-3提单项下1038.474吨苯乙烯的货款(略).01美元。同年4月14日。1998.474吨苯乙烯由“松风”轮运抵上海,输入上海浦东华升化工供应公司储罐。5月10日,阳光公司吴通福持香港卖方的授权书和经阳光公司“背书”的提单副本从浦东外代的工作人员处换取了加盖“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一浦东,进口提货专用章”的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现提出库)委托单。吴通福凭该委托单通过海关认可,在上海浦东华升化工供应公司提走了1038.474吨苯乙烯。同年7月27日,青岛化建持正本提单到上海外代提货时发现货已被放行。阳光公司吴通福在提取货物后失踪,被公安机关通缉。

原审认为,青岛化建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确认香港卖方通过银行提示的单证,同意买入货物,由此确立了其实际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只是因没有足够的资金赎单,青岛化建才通过进口押汇向开证银行融资,与银行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作为债权人享有提单的担保物权,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仍属青岛化建所有。无单放货行为系浦东外代工作人员所实施,尽管其使用的是上海外代的名义,加盖的是上海外代的提体货专用章,但由于浦东外代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浦东外代放货使用刻有“上海外代”字样的提货专用章显不规范,但不能据此认为该行为是上海外代所为或由上海外代授权所为,由此要求上海外代对无单放行货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吴通福有诈骗嫌疑,但其提货时并未伪造提单,而是浦东外代工作人员凭副本提单签发了提货单,浦东外代的这一过错与吴通福涉嫌的刑事犯罪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应中止。苯乙烯从船上卸入储罐,仅是货物储存场所发生了转换,而非船方向货主交付货物,浦东外代在提货单上盖章放行与青岛化建所有的货物被非法提走有直接联系。遂判决:一、浦东外代赔偿青岛化建货款损失(略).01美元及利息损失(自1996年10月23日起至赔偿支某日止,月息9.22‰),二、上海外代对青岛化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青岛化建上诉认为,浦东外代无外轮代理权,也未代理涉案船舶的放货义务,其以上海外代的名义,使用上海外代的提货专用章放走应由上海外代监管的货物,由此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上海外代承担。浦东外代侵权行为是基于上海外代的违法转委托,对此,转委托人、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浦东外代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无关。请求改判由上海外代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浦东外代承担连带责任。

浦东外代上诉认为,青岛化建是实际提货人阳光公司的进口代理人,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及收货人。青岛化建凭提单追究违约责任,只能向承运人提出,浦东外代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本案所涉散装液体货物由“松风”轮直接注入货主租用的储灌,属船方与货方直接交接,浦东外代出具小提单发生在货物实际交付之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主文一、二项,驳回青岛化建的诉讼请求。

上海外代辩称,浦东外代的前身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浦东营业部成立之时,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批复同意该部为独立法人,经营范围等同于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外轮代理资格。浦东外代独立经营、依法纳税,其行为与上海外代无关。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与涉案船舶的船东签有长期代理协议,其于1993年将有关船舶代理业务转委托给浦东外代,故上海外代不是涉案船舶的代理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青岛化建取得提单、浦东外代工作人员无单放货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予认定。

另查明,1993年11月2日,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致函上海外代称包括涉案“松风”轮船东的国外船公司委托上海外代代理进出上海港的船舶,可由浦东外代代理。1995年4月28日,交通部发文公布了经批准的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名单,浦东外代未列入名单。浦东外代至今未提供其作为“松风”轮船代的证据。1995年4月7日,上海外代代“松风”轮向上海港监申报危险品进口时,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上的“代理人”栏内加盖了上海外代的申报专用章。上海外代在二审时承认:“松风”轮在沪时的港口费用由浦东外代通过上海外代的银行帐户对外支某,外轮代理费也是通过该帐户与国外船东结算。浦东外代系由上海外代于1992年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轮代理业务时,使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进口提货专用章一浦东”之印章,对此上海外代明知且无异议。该事实上海外代和浦东外代均予确认。

本院又查明,阳光公司为进口2000吨苯乙烯,曾于1995年4月10日向青岛化建预付人民币150万元,同年5月10日又支某美元(略).40元。

本院认为,青岛化建持有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在不能证明其以不法手段获取该套提单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其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主张物权,法律应予保护。青岛化建与阳光公司的进口代理关系、与开证银行的进口押汇关系等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佐证其为提单持有人的合法身份,浦东外代关于其不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无权起诉的上诉理由显无依据。青岛化建直接起诉无单放货的船公司代理并无不当,且船公司的代理并未举证无单放货系承运人授权所为,故其不能免责。根据规定,进口货物均须凭船公司代理加盖进口提货专用单和海关放行章的小提单方可提取,本案中的储罐出租人也是凭此小提单放行贷物的,故浦东外代关于涉案货物已由船方与货方直接交接、船公司代理在小提单上加盖进口提货专用章,并非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与规定不符。

根据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的函件、危险货物申报单、“上海外代”的进口提货专用章以及结算外轮代理费的银行帐户户名等证据,足以认定上海外代系涉案船舶在上海港的代理人,上海外代和浦东外代关于浦东外代系船舶代理人之说缺乏事实依据,不能采信。浦东外代未经交通部批准,无权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鉴于其在小提单上加盖了上海外代提货专用章,并通过上海外代的银行帐户结算代理费用,对此,上海外代均系明知且无异议,故可视为上海外代在履行代理行为。上海外代对放任下属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经营代理业务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责任,浦东外代参与本案船舶代理业务,应与上海外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将阳光公司已预付的150万元人民币和(略).40美元作为青岛化建的货款损失依据不足,二审应予剔除。原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1995)沪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和上海外轮代理浦东公司共同赔偿中国化工建设青岛公司贷款损失(略).72美元及银行利息损失,计息期自1996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月息9.22‰计。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略).42元,由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外轮代理浦东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略).77元,青岛化建承担人民币(略).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荣

审判员田冰星

审判员吴玲玲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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