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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华清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清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清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于2008年6月16日到华清园公司从事保安工某,双方签订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韦某同意选择个人薪资总包干制,标准为800元/月,该工某包含华清园公司应承担的养老、医某、工某、生育、失业保险金,韦某自行在户口所在地办理个人社会保险,不需要华清园公司另行发放现金补贴。韦某认可其月工某为800元,并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的工某收入情况,证实其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月工某均高于800元。华清园公司则主张韦某的月工某为750元。韦某主张《劳动合同书》是在2010年1月倒签的,华清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韦某工某由银行代发,华清园公司已按月支付韦某工某期间工某,但未为韦某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韦某在华清园公司工某至2010年4月7日,韦某、华清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8日起解除。庭审中,韦某当庭放弃要求华清园公司为其补交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养老、工某、医某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韦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韦某、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x元;3、华清园公司为韦某补交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养老、工某、医某保险费;4、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元;5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双倍失业金损失2060元;6、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元;7、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15元;8、退还韦某300元工某服押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委确认韦某与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叁仟贰佰元(¥3200);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7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柒仟玖佰零柒元陆角(¥7907.60);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7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玖佰壹拾玖元伍角(¥919.50);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公司向韦某支付失业赔偿金贰仟零陆拾元(¥2060);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园公司向韦某退还工某服押金叁佰元(¥300);七、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园公司为韦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某、工某保险费。韦某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华清园公司可以从以上第四、第五项裁决金额中抵扣,再由华清园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华清园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八、驳回韦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韦某、华清园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韦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韦某、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二倍工某差额x元;3、华清园公司为韦某补交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养老、工某、医某保险费;4、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元;5、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双倍失业金损失2060元;6、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元;7、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15元;8、华清园公司退还韦某300元工某服押金;9、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由华清园公司承担。华清园公司请求判令: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元给予韦某;2、不支付2008年8月2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7907.60元;3、不支付2008年8月2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919.5元;4、不支付失业赔偿金2060元;5、不退回工某服押金300元给予韦某;6、本案诉讼费由韦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韦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韦某于2008年6月16日到华清园公司从事保安工某,韦某、华清园公司双方均认可韦某在华清园公司工某至2010年4月7日,韦某、华清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8日起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韦某、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韦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韦某、华清园公司双方已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韦某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应华清园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1月倒签至2008年6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倒签,故对韦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韦某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即便存在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韦某于2008年6月16日入职,韦某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韦某于2010年8月12日才提起仲裁,则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韦某于2008年6月16日入职,自2009年6月16日起视为韦某、华清园公司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的主张,亦不应支持。综上,韦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韦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韦某已当庭放弃要求华清园公司补交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养老、工某、医某保险费的请求,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关于韦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韦某、华清园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8日解除无异议,但韦某主张华清园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华清园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韦某是主动辞职,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华清园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方式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韦某在华清园公司工某一年十个月,应按相当于两个月工某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韦某主张月工某为800元,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某为800元,并结合韦某提交的其名下建设银行的工某收入情况,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月工某均高于800元,而华清园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韦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则华清园公司应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元(800元×2个月×2)。关于韦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华清园公司未为韦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韦某在华清园公司工某时间满一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因华清园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华清园公司应赔偿韦某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二倍,韦某要求华清园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失业金损失2060元,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韦某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华清园公司应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两年内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华清园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华清园公司认可韦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主张韦某不能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华清园公司应提交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工某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但华清园公司并未提交,则华清园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韦某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韦某于2010年8月12日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华清园公司未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某,故应补足韦某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35.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90元,两项合计919.50元。韦某主张华清园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8月1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期间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前两年的工某情况,应由韦某承担举证责任,但韦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韦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故韦某主张华清园公司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8月1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韦某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华清园公司应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两年内的休息日加班费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华清园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华清园公司认可韦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因此华清园公司应提交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工某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但华清园公司并未提交,则华清园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韦某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韦某于2010年8月12日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华清园公司未足额发放休息日的加班工某,故应补足韦某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6天加班费6326.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81.60元,两项合计7907.60元。韦某主张华清园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8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因此期间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前两年的工某情况,应由韦某承担举证责任,但韦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韦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故韦某主张华清园公司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8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韦某提供华清园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一份,证实华清园公司收取其工某服押金300元,华清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在韦某交还工某服后华清园公司可以退回韦某的工某服押金300元,故对韦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工某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某与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元;三、华清公司向韦某支付失业赔偿金2060元;四、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07.60元;五、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919.50元;六、华清园公司向韦某退还工某服押金300元;七、驳回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韦某、广西华清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即10元。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一、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书》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胁迫上诉人倒签的劳动合同。尽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是2008年6月16日,但该劳动合同书是在2010年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威胁如果不签订该劳动合同,就不予结算剩余的工某。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与其倒签了这份劳动合同。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页通过庭审笔录、庭审证据等已经综合认定该《劳动合同书》为倒签合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倒签合同,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二、本案上诉人主张双倍工某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的时间为2010年4月份,该时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发生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即2010年8月12日,上诉人即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时间明显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一审法院割裂整体的劳动关系用以驳回劳动者二倍工某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一个月即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仲裁部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却人为的将整体的劳动关系割裂为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一部分,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一部分,这样的割裂整体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的侵权行为从2008年的4月份一直持续至2010年7月份。一审法院在割裂劳动关系后,无视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以时效驳回劳动者的合法诉请,完全违背了时效制度确立的初衷,也违背了劳动立法对劳动者保护的初衷。四、即使割裂整体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应当支持剩余部分的双倍工某,一审法院驳回处于“时效”内的双倍工某差额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在2009年4月1日时并没有签订任何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获得双倍工某,一审法院驳回劳动者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驳回劳动者的双倍工某主张,却判决支持2008年8月12日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自相矛盾。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拒绝支付加班工某,这个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0年7月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为止,劳动者于2010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完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劳动者的双倍工某超过时效,为何同一个劳动关系中在劳动者主张节假日加班费上又不存在时效问题呢一审法院在时效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判决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的二倍工某差额x元;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

被上诉人华清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是倒签的,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不存在倒签的情形。上诉人系主动辞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x元有何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韦某与华清园公司对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华清园公司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元、支付失业赔偿金2060元、支付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07.60元、休息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919.50元,以及判决华清园公司退还韦某工某服押金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华清园公司应否向韦某支付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的问题。华清园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一份落款时期为2008年6月16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韦某主张该合同书是在2010年2月份被迫倒签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韦某以此为由主张华清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依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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