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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何某盗窃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失主梁××、罗××、王××、廖××、韦××、卢××报案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何某的某述等证据认定:

1、2009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何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医院门前,盗走梁××的某辆日芝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2、2009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何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金龙大道中国银行门前,盗走罗××的某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

3、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何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X路老粮所办公楼下,盗走王××的某辆快鹿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4、2010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何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百佳超市门前,盗走廖××的某辆绿驹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

5、2010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何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X路X号瓷器厂煤场宿舍,盗走韦××的某辆绿航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

6、201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何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X路X号瓷器厂煤场宿舍,盗走韦××的某辆快鹿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

7、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X路财政所车库,盗走卢××的某辆绿驹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某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何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某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马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没有参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某1、2、3、6起盗窃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某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某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某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未向本庭提供新的某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某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与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马某、何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某罪处罚。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某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马某提出的某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马某参与第一、二、三、六起作案的某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某陈述证实,还有同案犯的某述佐证,马某归案后亦供认,且被盗物品,与失主的某陈述及同案犯的某述所盗得的某品相吻合,原判根据马某的某罪事实、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的某罚并无不当,马某提出的某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亦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为适用法律条文不全,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李英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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