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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案件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31日21时许,在武鸣县X村X队韦某丙家里进行赌博的被告人卢某,因赌资问题与参赌的韦某丙发生肢体冲突被他人隔开后之后,先出了韦某丙家,到屋外村X路口转悠。不久,韦某甲人出来,又与被告人卢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卢某即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朝韦某丙头部击打一板,韦某丙当即受伤倒地。卢某趁他人忙于急救韦某丙之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韦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乙陈述,证人韦某甲人的证言,证人农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称,其在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韦某丙发生矛盾时没有与韦某丙发生肢体冲突,其是在韦某甲人对其殴打时随手捡起一块木板进行反击,其的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失致他人受伤,并且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上诉人卢某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卢某能够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从轻处罚恰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韦某丙、韦某乙证言及被害人韦某乙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卢某与韦某丙在韦某丙家里赌博时,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之间发生过争吵,并且有过肢体冲突,卢某上诉称在韦某丙家里只是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卢某在与被害人韦某丙在韦某丙家里发生冲突后,先出了韦某丙家,之后并在屋外村X路口逗留等候,其没有放弃与韦某丙争斗的意思,此后不顾他人劝阻,在被夺下木棍后又捡起另一块木板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可见卢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具有对被害人实施非法侵害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因此上诉人卢某称其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过失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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