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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朱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本系同村X组邻居,原告王某等十几人为自己建房而直接到水泥生产厂方购买水泥。2011年11月10日18时许,由河南省确山县司机赫保银给原告等人送货,路过被告朱某甲(水泥经销商)买水泥处,朱某甲与赫保银发生争吵并无故殴打赫保银,原告王某等上前与朱某甲发生争吵,朱某甲之子朱某乙过来与王某发生厮打,朱某乙用拳头对王某身上打几拳,王某用手抓朱某乙的脖子,将其抓伤。原告王某当天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1、王某为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2010年11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804.99元。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10月13日对王某所受损伤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200元,拍照费40元,息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4日决定对朱某乙行政处罚500元,朱某甲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王某罚款300元。双方因医疗等费用承担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X村民,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由于不能相互礼证,双方吵骂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其合法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吵骂时,原告不能克制自己已致引起厮打,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004.99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20元(20元×11天×1人),生活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1人),交通费50元,鉴定拍照费40元,合计4699.99元的70%,即3289.99元,余款1410元,由原告王某自己承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欺行霸市,高价出售水泥,本属不法行为,将外地送水泥的司机打伤,又将上诉人打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朱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系同村X村民,本应该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2011年11月10日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引起厮打,被上诉人朱某乙将上诉人王某打伤。在事发时朱某乙年仅15岁,还是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在双方争吵时,上诉人王某不够冷静,未能克制自己,也将朱某乙致伤,对此,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说明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按三:七划分责任让双方承担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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