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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9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钻井二公司(现为东胜集团公司)工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所: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采油厂机修大队干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孤岛医院副院长。

上诉人仝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某,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8年5月13日骑摩托车摔伤后,就治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上诉人右臂骨折,1998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为其做接骨手术(行不锈钢板内固定术),1998年6月20日,原告出院。同年9月20日,原告感到右臂疼痛,9月23日到胜利油田管理局第四医院拍片后,发现不锈钢板断裂(有1998年5月23日x光片为证),第二天原告的母亲带着x光片到被告处找医生,说到钢板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1999年4月1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医院住院,x线显示:右肱骨干上段陈旧性骨折,对位对线可,内有断裂的钢板固定。入院后,经治疗关节功能有所好转后,于1999年5月13日,在骨间沟麻醉下行右肱干骨折手术后骨不连,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刀口愈合良好,拍片显示:骨折对位线好,内有三枚克氏针交叉固定,并给予小夹板外固定。因原告无力支付住院费用,于1999年5月27日出院后,至1999年7月16日,医生建议住在临近该医院的低廉旅馆,观察病情(有文登整骨医院病历,住宿费单据为证)。

另查,原告带已断裂的接骨板,到河口区技术监督局投诉,要求进行质量检验,河口区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9日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已断为两截的金属直型接骨板进行质量检验,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9年8月27日得出检验结论:按(略)-90标准检验其化学成分,硬度、显微组织、标志各项指标均为不合格(有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略)在案为证)。

同时查明,河口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9月29日到被告处调查情况是:给原告所用接骨板为WG70型,与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样品编号W070型一致(有被告方医生调查笔录一份为证)。后经河口区技术监督局调解,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争议大,没有达成协议。

再查,原告右臂中接骨板断裂后,所花医疗费8484.91元,在文登自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5月27日,住院56天,住宿费1390元,自1998年9月20日至2000年5月15日误工580天,检验钢板费用15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误工某间,1998年9月份至1998年12月份月工某980元,1999年1月份至2000年4月份月平均工某为1175元(有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资培训科证明为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摔伤后就治于被告处,被告虽已尽职尽责,但有责任对接骨板的质量尽严格注意义务,然而被告却给原告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接骨板,致使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近一年的时间接受治疗,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因误工某少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凭票据,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接骨板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医疗费用并赔偿伤残补助费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奖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接骨板的断裂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且质量不合格的接骨板不是孤岛医院的,原告所花费用,应由原告、孤岛医院、文登整骨医院三方负担。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虽未经被告方的书面同意,但是,鉴于当时的医治情况,有助于病情好转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赔偿原告仝某医疗费8484.91元、误工某(略)元、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635.60元、住宿费1390元、交通费332元;二、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给付原告钢板检验费15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款(略).51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65元,其它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仝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发生在1998年5月,应当适用1996年11月25日山东省高级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件》(试行)。对于这个问题,山东省高级法院2001年2月22日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新意见)第95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意见仅适用于其施行后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意见之前发生的赔偿案件,如以前没规定的,可参照本意见执行”。按照“试行意见”的规定,误工某间的奖金(略)元应当予以赔偿。我的陪床人员的住宿费1560元及部分交通费5091元是客观存在的,在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实的情况下,法院应予认定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法医鉴定,我属于六级伤残。既已提供伤残证据,依法就应赔偿我伤残补助费(略)元。达到了六级伤残,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依照新意见和试行意见的规定,严重精神损害,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系侵害人的,赔偿标准为自然人赔偿标准的5至10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某间应重新确定;误工某原发伤、钢板质量不合格及文登医院治疗不当三方原因所致,误工某、奖金应由三方负担,奖金与企业效益有关,应在查清企业盈亏状况的基础上确定奖金赔偿标准;上诉人六级伤残是原发伤造成的,对伤残补助费不应承担责任;医院不是有意把上诉人致伤,因此不承担精神赔偿责任;陪床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并且支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之身体损伤达六级伤残,有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鉴定结论;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资科出具的奖金证明,证明上诉人98年度月平均应发400元,99年度月平均应发700元,2000年度月平均应发600元;因上诉人误工某发。上诉人到山东省文登医院治疗,陪床人员的住宿费2人78天1560元,上诉人与陪床人员的交通费单据中,成本、未撕、未标明使用日期的票面额为4630元,撕过、未标明日期的为968元,撕过又标明日期的为277.50元其中不是租车和包车的票额为544.5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的治疗报告以及鉴定结论充分证明:上诉人第二次治疗系被上诉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接骨板所致,故第二次治疗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第二次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给付上诉人钢板检验费、法医鉴定费是合法合理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陪床人的住宿费、交通费,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交通费的单据显示:行车多以租车、包车为主,超出了合理的使用交通工某界限,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其合理的支出的544.50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陪床人员的住宿费,虽向法院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但没有提交医院方批准设立护理人员的证明,为此,上诉人主张的陪床人员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医院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接骨板导致了上诉人第二次治疗,上诉人之身体损伤达六级伤残,与医院使用质量不合格接骨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残生活补助费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损害,上诉人精神痛苦是不争之事实,导致精神痛苦的原由既包括上诉人的原发伤又包括医院使用不合格钢板,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双方都有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可在较低起点上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原审判决以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998年9月20日,上诉人的生活、身体开始受“使用不合格钢板”的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某的起算日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的奖金赔偿额计算期间与误工某相同,即自1998年9月20日至2000年5月15日。且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资科出具的奖金证明,此期间奖金损失(略)元。被上诉人辩称奖金、误工某赔偿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医院三方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山东省文登医院有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考虑文登医院的责任问题。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二次治疗因误工某少工某和奖金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给付原告钢板检验费15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赔偿原告仝某医疗费8484.91元、误工某(略)元、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635.60元、住宿费1390元、交通费332元;

三、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赔偿上诉人仝某医疗费8484.9元、误工某(略)元、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635.60元、住宿费1390元;交通费544.5元;伤残补助费8960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奖金损失6500元;

以上共计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其它诉讼费用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939元,上诉人承担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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