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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朝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叶,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与梁洪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赔偿梁洪保险金、施某、估价费共x元。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便于2008年4月口头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涉及标的为x元。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依约指派律师王朝隆以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的名义履行了代理申请再审的义务。2009年7月23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民申字第X号裁定,裁定:驳回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要求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支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9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律师代理费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确定,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随时有权要求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支付,诉讼时效期间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要求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而且,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存在前后主张权利的期间相隔已满2年以上且没有中断的事由,因此,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提供的其上级单位的外聘律师呈批表等证据,以证实其上级单位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即按追偿回来的实际金额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一直存在风险代理的交易习惯,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中所代理的申请再审的案件也是同样实行风险代理,因该案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故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经审查,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提供的外聘律师呈批表属其上级单位内部审批使用,没有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确认,而且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也否认其真实性,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交易习惯,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达成口头诉讼代理合同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已依约履行了自某的诉讼代理合同义务,作为对价,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应支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相应的价款即律师代理费。因广西万通律师事务、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双方没有就延误告知代理结果可以扣减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即使存在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没有及时将代理结果告知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的事实,也只是合同履行中的瑕疵,而且,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因延误告知实质性损害了其利益,因此,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以此抗辩无须支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因没有证据证实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双方在达成口头诉讼代理合同时已就律师代理费的价款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律师代理费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又未能就律师费价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而且,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的交易习惯,据此,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要求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X号)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要求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按政府指导价计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2003年4月14日施某的《广西壮族自某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桂价费字[2003]X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为x元,故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应支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为4960元。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辩称无需支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支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960元,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代理实行风险代理的方式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固定交易习惯,按再审案件追回来的金额一定比例支付费用。在被上诉人代理的(2008)桂民申字第X号再审案件中,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代理行为未达到约定支付代理费用的结果,上诉人不需支付上诉人该案代理费用。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代理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在收到法院裁判文书之后,一直未将法院裁判结果通知上诉人,并提供相关裁判文书,其受托代理义务未履行完毕,其怠于履行代理人代理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之间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没有实行按风险代理的方式计算律师代理费的固定交易习惯,按照国家指导价支付代理费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二、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已履行完毕代理义务,且将(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委托被上诉人申请再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08)桂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但并没有收到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是否履行完毕代理义务二、上诉人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如应支付,应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对一审查明“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便于2008年4月口头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涉及标的为x元。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依约指派律师王朝隆以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的名义履行了代理申请再审的义务”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口头委托代理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证实上诉人因不服(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委托其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08)桂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其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上诉人一审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双方存在口头委托代理关系,现其提出上述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与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达成口头诉讼代理合同,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依约指派律师王朝隆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且所代理的案件已经审结。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是否履行完毕代理义务的问题。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达成口头诉讼代理合同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已依约履行了自某的诉讼代理合同义务。因双方没有就延误告知代理结果可以扣减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且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因延误告知实质性损害了其利益。因此,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主张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未将裁判结果通知其,并提供相关裁判文书,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未履行完毕代理义务,其不应支付代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如应支付,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应向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未签订书面诉讼代理合同明确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各执一词,故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未签订合同进行明确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或通过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主张其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之间对于申请再审案件一直存在实行风险代理的方式计算律师代理费的固定交易习惯,但其一审提交的其上级单位的外聘律师呈批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固定交易习惯,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2008)桂申字第X号案系针对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因此,该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依法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广西壮族自某物价局、自某司法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某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试行标准,代理民事案件的律师服务费,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的比例费率收费,基本手续费500元/件,另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争议标的x元以下的,费率为6%;争议标的x-x元部分,费率为3.5%。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为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代理的(2008)桂申字第X号案件,争议标的为x元,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该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4960元,因此,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应向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960元。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邕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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