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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孟某乙与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青某永强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知初字第35号

山东省青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某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女,一九二三年八月十日出生,住青某市市X路二十九号甲三0一户,系青某市北区现代广告社业主。

委托代理人:孟某甲、孟某乙,青某市北区现代广告社工作人员。

原告:孟某乙,男,一九四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住青某市市X路三十四号,系青某市北区现代广告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青某市北区现代广告社工作人员。

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住所青某胶南红石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青某永强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青某胶南红石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原告孟某乙诉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被告青某永强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原告孟某乙、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青某永强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孟某乙诉称,一九九九年一月原告接受青某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为该厂制作印刷品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数名广告设计师为该厂的印刷品宣传创意设计了许多方案,并指派专业广告设计师孟某乙拍摄该厂木工机械设备“精密裁板锯”等摄影作品。二000年二月,原告在某某、上某、大某、青某等地诸多国际性木工机械博览会上某现被告未经两原告的允许,私自将两原告的广告创意设计和广告摄影作品用于被告自己的产品广告宣传中,并在某用过程中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肆意地修改。被告在某己的印刷品广告中,对原告广告的创意设计大某剽窃,完全盗用了原告的广告创意设计思想和拍摄的广告摄影作品,上某事实严重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强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改制后成立的企业,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停止侵害,收回已发出的全部广告宣传品,与全部库存宣传品一并销毁;二、在某级以上某新闻报刊上某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元;四、赔偿原告孟某乙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计鉴定费、技术鉴定费以及与此案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辩称,不清楚原告所起诉的事实。

被告永强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该企业并非是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改制形成,成立于二000年四月份,原告发现被侵权是二月份,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一月,青某市北区现代广告社接受青某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进行广告设计,并指派原告孟某乙拍摄了青某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略)型精密裁板锯”等设备的照片,其设计的广告页面的上某分为树木的照片,中间部分为设备的照片以及设备的型号、名称,页面的下面为制造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对于该照片的著作权,两原告均认为,原告丁某某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告孟某乙享有人身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认为是侵权产品的“精密裁板锯”广告宣传品,在某广告宣传品页面上,使用了原告为青某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拍摄的“(略)型精密裁板锯”设备的照片,同时该页面的格局与原告设计的广告页面相似,但页面上某用的树木图片有明显的差别,页面的下面标有“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的中英文厂名。代表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参加庭审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针对这份证据,表示不清楚该厂以前的生产情况。

本院确认的上某事实有印刷合约书、原告为青某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设计的广告宣传页、原告孟某乙拍摄“精密裁板锯”照片的底片、印有“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厂名的精密裁板锯广告宣传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永强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改制而形成的企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经济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两原告对本案所争议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第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三,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丁某某为业主的现代广告社接受他人委托,进行了广告设计并指派原告孟某乙拍摄了设备的照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广告设计创意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即保护通过客观形式体现出的作品,而不保护“设计创意”或“创意设计主题思想”,因此,原告提出的其广告创意主题思想被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乙拍摄的“精密裁板锯”照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两原告的陈述,该作品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由原告孟某乙享有,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由原告丁某某享有。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在某审过程中提交了印有“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厂名的精密裁板锯广告宣传图片后,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只某称不了解其任职前企业的情况,并未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推定该广告宣传图片系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制作。在某广告宣传图片中,被告使用原告孟某乙拍摄的“精密裁板锯”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丁某某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侵犯了原告孟某乙所享有的署名权。但由于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的广告宣传图片中上某采用了与原告设计的图片有明显区别的树木,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该广告宣传图片的著作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永强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该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出因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的被告侵权的事实、侵权类型,本院酌定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给予原告丁某某经济赔偿一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某级以上某新闻报刊上某两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孟某乙精神损失五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某会上某被告名誉方面的损害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某级以上某新闻报刊上某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应以书面的形式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对于原告孟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也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丁某某、孟某乙“精密裁板锯”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青某市第一木工机械厂立即收回并销毁带有原告“精密裁板锯”摄影作品的广告宣传品;

三、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一万元;

四、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丁某某、孟某乙赔礼道歉;

五、驳回原告丁某某、孟某乙对被告青某永强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丁某某、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由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某第一木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安平

代理审判员闫春光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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