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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庞某某、盗窃、抢劫、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2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泰安市东平县X乡X村农民,暂住(略)。200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乡X村农民,暂住(略)。200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因犯诈骗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释放。1999年11月25日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鲁中监狱服刑。2001年5月10日因发现其有合同诈骗余罪从鲁中监狱押回,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199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吉利(在逃)驾驶农用三轮车窜至赵某某承包的永安供销社,撬门入室盗窃大米4000斤,价值6000元。

2、199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增(批捕在逃)窜至张某某经营的东营区“海龙”大酒店,撬窗入室盗窃“海信”牌二十五寸彩色电视机2台、“新科”VCD2台,总价值5320元

3、199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利驾驶农用三轮车窜至王某某承包的垦利县永安面粉厂,撬门入室盗窃面粉2000斤,价值2700元。

4、199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西城青岛路X号“艾博”有限公司轮胎部,撬门入室盗窃泰国产“宝石”牌轮胎24条,现金400元,价值(略)元。

5、199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镇X街朱某某的X号仓库,撬门入室盗窃14个品牌的香烟1650条,总价值(略)元

6、1998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二科,撬门入室盗窃氧气瓶9个,价值3312元;乙炔瓶2个,价值800元,总价值4112元。

7、199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路王某某经营的“光大”有限责任公司,撬门入室盗窃“天虹9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7920元。

8、199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烟草公司六户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一枝笔”牌香烟25条、“泰山”牌香烟25条、“金大鸡”牌香烟95条,共计价值(略)元。

9、199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烟草公司史口镇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9个品牌的香烟451条,共计价值7555元。

10、199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驾驶“北京”牌农用四轮车窜至垦利县大米市场崔某某的“汇源”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5个品牌的香烟90条,价值3455元;另外还有豆奶粉、奶粉、火腿肠等物品一宗以及现金1000元,总价值7815元。

11、199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黄某口商贸城X号周某某经营的“小周”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13个品牌的香烟230条,小二号“黄某龙”酒28箱,“青岛”啤酒10箱,五年“窖存种子”酒15箱,“郎”酒8盒,“宁城老窖”酒8箱,“雪碧”饮料6箱,“茉莉”花茶60斤,现金800元,总价值(略)元。

12、1998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马吉利驾驶“北京”农用四轮车窜至垦利县稻改农场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河蟹1000斤,价值(略)元。

13、199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王某某经营的东营“永达”电讯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窃“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摩托罗拉328”型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松下”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总价值(略)元。

14、199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长途汽车站东大门孙某某经营的淄博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9个品牌的香烟100余条,价值7000元;“西门子”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现金2000元,共计价值(略)元。

15、199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吉利骑摩托车窜至垦利县X乡X村刘某某在十方里村承包的蟹池,盗窃河蟹苗150斤,价值(略)元。

16、1999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吉利骑摩托车窜至垦利县X乡X村李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略)元的扣蟹。

17、199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马吉利窜至东营区X路戚某某经营的“昌胜”机电公司,撬门入室盗窃黄某棒350公斤,紫铜带240公斤,紫铜盘25公斤,紫铜棒8公斤,紫铜泊25公斤,“龙”牌电钻4个,现金300元,总价值(略)元。

18、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吉利窜至严某庚经营的“胜利”影视设备中心,撬门入室盗窃“TCL王某”29寸彩色电视机2台,价值7700元;“TCL王某”25寸彩色电视机4台,价值9400元,总价值(略)元。

19、199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东营市人民医院收款处,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防护窗,爬窗入室盗窃现金(略)元。

20、2000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兴河物业公司刘某斌经营的“迎宾”超市,撬门入室盗窃“泰山”牌香烟75条,“一枝笔”牌香烟50条,总价值(略)元。

21、200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营市职业介绍中心,撬门入室盗窃“戴某”牌电脑一台,价值7200元;“爱普生”牌打印机一台,价值2320元,总价值9520元。

22、200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城商贸城“工会园”X号张某某经营的“博兴”电线电缆商店,撬门入室盗窃7个规格的电线81盘,总价值9285元。

23、200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城商贸城“华鑫园”X号王某某经营的“宏伟”装饰中心,撬门入室盗窃“惠普”打印机一台,价值2275元;“菲利普”显示器一台,价值910元;雅狐键盘一个,价值42元,总价值3227元。

24、200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营区水产调料批发市场景某某租住的房屋,撬门入室盗窃“鹿成125-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450元。

25、200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营区“华正”商贸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窃“建设(略)-6”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50元;“日立”牌38型电锤2把,价值4480元;扩口器3个,价168元,总价值8698元。

26、200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路赵某某经营的赵某某饭店,撬门入室盗窃“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厦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总价值2906元。

27、200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营区X路张某某经营的“蜜蜂”酒家,撬门入室盗窃“天虹”摩托车一辆,价值2040元。

28、200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镇X村X号王某某家,撬门入室将曾某的“小康”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484元;调料一宗,价值4000元,共计价值6484元。

29、200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黄某口商贸城刘某某经营的“意达”酱菜商店,撬门入室盗窃色拉油、花生油、面粉物品一宗以及现金100元,总价值1181.45元。

30、200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胜利油田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二公司院内张某某经营的小卖部,撬门入室盗窃36个品牌的香烟572盒,价值2317.90;另外还有酒、洗衣粉、肥皂、毛巾、海飞丝、打火机、火腿肠、泡泡糖等物品一宗及现金165元,总价值2818.95元。

31、200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环保局服务公司三路电话收费处,撬门入室盗窃“海信”牌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摩托罗拉2188”型手机一部,价值1780元;“爱立信788”型手机一部,价值890元;“中桥”牌数字寻呼机一部,价值148元;“室雅”牌汉字寻呼机一部,价值370元;“快译通”汉字寻呼机一部,价值318元;手机电池7块,价值510元,总价值(略)元。

32、200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镇X村丁X号,将周某峰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4200元。

33、200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驾驶红色面包车,窜至垦利县X镇张某某的供销副食批发部,用携带的断线钳绞开门,入室盗窃27个品牌的香烟535条,价值(略)元;另外还有酒类、饮料、茶叶、火腿肠等物品一宗及现金1500元,总价值(略)元。

34、2000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胜利黄某钻井公司“兰丰”科技开发中心,撬门入室盗窃“康柏”电脑一台,价值4900元;“爱普生”打印机一台,价值1920元;“佳能”复印机一台,价值7000元,总价值(略)元。

35、2000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供应某卫生院收款处,撬窗入室盗窃现金2800元。

36、2000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中国联通”东营分公司器材中心,撬门入室盗窃现金(略)元。

37、2000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职工消费合作社,撬门入室盗窃17个品牌价值5800元的香烟;另外还有壮骨粉、奶粉、“忘不了”补品及巧克力等物品一宗,总价值7033.50元。

38、2000年8月10日凌晨3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驾驶红色面包车,窜至垦利县烟草公司高某镇批发部,用携带的断线钳、撬棍把卷帘门撬开,盗窃18个品牌的香烟888条,价值(略).50元。

二、抢劫罪

200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市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将经销部值班人员张某某用橡皮绳捆绑后,抢走经销部的“海燕”牌保险柜一台,价值780元。

三、合同诈骗罪

1、1999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伙同王某(在逃)、黄某增以胜利油田劳保用品供应某的名义,与青州市X街X号“福响南北”干海货经营部蒋某某签订价值(略)元的货物购销合同,诈骗干香菇90箱,银耳30箱,赃物被四人均分后销赃。

2、1999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伙同王某、黄某增以胜利油田劳保用品供应某的名义,与淄博市淄川区X路“金雪”床上用品批发部杨瑞庆和淄川区批发市场的刘某杰签定货物购销合同后,诈骗杨瑞庆被罩1300件,价值(略)元;诈骗刘某杰价值(略)元的床单,赃物被四人均分后销赃。

3、199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已判决)伙同王某、黄某增以胜利油田物资供应某的名义与潍坊市小商品市场慎某某、胡某某签订价值(略)元的货物购销合同,诈骗“麻将块”式竹凉席1500张。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曾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慎某某、胡某某的陈某;证人丁某某、周某丙、宋某丁、于某戊、张某己、严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赵某癸、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现场笔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提取和退还笔录;物品价值认定;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盗窃的香烟、大米、蟹苗等部分物品的数量偏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996年11月至2000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马吉利(在逃)、黄某增(批捕在逃)利用夜晚之机,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东营市东、西城,垦利县等地盗窃作案38起,共计盗窃总价值(略).4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7起,盗窃价值(略).4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9起,盗窃价值(略).40元。现分述如下:

1、199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吉利驾驶农用三轮车窜至赵某某承包的永安供销社,撬门入室盗窃大米4000斤,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参与人马吉利的供述证实了他与李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到永安供销社盗窃大米的过程。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的过程和现场的方位。

2、199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增窜至张某某经营的东营区“海龙”大酒店,撬窗入室盗窃“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2台,“新科”VCD2台,总价值53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均证实了作案的过程和现场的方位。

3、199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吉利驾驶农用三轮车窜至王某某承包的垦利县永安面粉厂,撬门入室盗窃面粉2000斤,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参与人马吉利的供述证实了他与李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垦利县永安面粉厂盗窃面粉的过程。(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的过程和现场的方位。

4、199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路X号“艾博”有限公司轮胎部,撬门入室盗窃泰国产“宝石”牌轮胎24条,现金400元,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以及被盗现场的方位。(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朋友范某某公司的轮胎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199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朱某某位于某营区X镇X街X号的仓库,撬门入室盗窃14个品牌的香烟1650条,总价值(略)元。三人将香烟销到刘某批发市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了价值(略)元的香烟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以及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香烟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指控盗窃香烟的数量过多。

6、1998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二科,撬门入室盗窃氧气瓶9个,价值3312元;乙炔瓶2个,价值800元,总价值41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和规格,并证实氧气瓶和乙炔瓶是从“万达”乙炔厂借的。(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厂借给再生资源总公司二科的氧气瓶和乙炔瓶的数量、规格和价值。(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的过程和现场的方位。

7、199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路王某某经营的“光大”有限责任公司,撬门入室盗窃“天虹9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7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8、199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烟草公司六户镇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一枝笔”牌香烟25条、“泰山”牌香烟25条、“金大鸡”牌香烟95条,共计价值(略)元。三人将盗窃物品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批发部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9、199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烟草公司史口镇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9个品牌的香烟451条,共计价值(略)元。二人将盗窃物品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批发部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的经过和现场的方位。

10、199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驾驶“北京”牌农用四轮车窜至垦利县大米市场崔某某的“汇源”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5个品牌的香烟90条,价值3455元;另外还有豆奶粉、奶粉、火腿肠等物品一宗以及现金1000元,总价值7815元。三人将盗窃物品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1、199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黄某口商贸城X号周某某经营的“小周”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13个品牌的香烟230条,小二号“黄某龙”酒28箱,“青岛”啤酒10箱,五年“窖存种子”酒15箱,“郎”酒8盒,“宁城老窖”酒8箱,雪碧”饮料6箱,“茉莉”花茶60斤,现金800元,总价值(略)元。三人将盗窃物品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2、1998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马吉利驾驶“北京”农用四轮车窜至垦利县稻改农场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河蟹1000斤,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参与人马吉利的供述证实了他与李某甲和李某乙驾驶农用四轮车到垦利县稻改农场一户人家盗窃河蟹的经过。(3)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3、199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王某某经营的东营“永达”电讯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窃“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摩托罗拉328”型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松下”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总价值(略)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扣押和退还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的“摩托罗拉928”型手机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4、199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长途车站东大门孙某某经营的淄博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9个品牌的香烟100余条,价值7000元;“西门子”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现金2000元,共计价值(略)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的经过和现场的方位。

15、199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吉利骑摩托车窜至垦利县X乡X村刘某某在十方里村承包的蟹池,盗窃河蟹苗150斤,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参与人马吉利的供述证实了他与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垦利县X乡X村一户人家盗窃河蟹苗的经过。(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的经过和现场的方位。

16、1999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吉利骑摩托车窜至垦利县X乡X村李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略)元的扣蟹,二人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和丁某玉的陈某均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参与人马吉利的供述证实了他与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垦利县X乡X村一户人家盗窃扣蟹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和情况。(4)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199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马吉利窜至东营区X路戚某某经营的“昌胜”机电公司,撬门入室盗窃黄某棒350公斤,紫铜带240公斤,紫铜盘25公斤,紫铜棒8公斤,紫铜泊25公斤,“龙”牌电钻4个,现金300元,总价值(略)元,四人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戚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参与人马吉利的供述证实了他与李某甲和李某乙到东营区X路的“昌胜”机电公司盗窃铜棒、铜带、铜盘和电钻的经过。(3)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8、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吉利窜至严某庚经营的“胜利”影视设备中心,撬门入室盗窃“TCL王某”29寸彩色电视机2台,价值7700元;“TCL王某”25寸彩色电视机4台,价值9400元,总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妹夫李某甲曾某一台25寸的彩电放到她家的经过。

(3)参与人马吉利的供述证实了他与李某甲到“胜利”影视设备中心,盗窃“TCL王某”29寸彩电2台,25寸彩电4台的经过。(4)提取和退还笔录均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提取的“TCL王某”29寸彩电2台,25寸彩电1台退还“胜利”影视设备中心。(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的经过和现场的方位。

19、199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东营市人民医院收款处,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防护窗,爬窗入室盗窃现金(略)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的数额。(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的经过和现场的方位。

20、2000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兴河物业公司刘某斌经营的“迎宾”超市,撬门入室盗窃“泰山”牌香烟75条,“一枝笔”牌香烟50条,总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1、200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营市职业介绍中心,撬门入室盗窃“戴某”牌电脑一台,价值7200元;“爱普生”牌打印机一台,价值2320元,总价值9520元,二人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证人李某林和张玉忠的证言均证实了2000年4月份,李某乙曾某他们帮忙销售顶帐来的一台“戴某”牌电脑和一台“爱普生”牌打印机。因李某林联系的人嫌贵不买了,后通过张玉林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恒达”电脑科技部的应某喜的经过。(3)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5月份,通过他西邻的张玉生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朋友顶帐来的一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的情况。(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戴某”牌电脑被盗时价值7200元;“爱普生”牌打印机被盗时价值2320元。(5)提取和退还笔录均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从应某喜处提取的电脑和打印机退还被盗单位。(6)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2、200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城商贸城“工会园”X号张某某经营的“博兴”电线电缆商店,撬门入室盗窃7个规格的电线81盘,总价值9285元,二人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3、200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城商贸城“华鑫园”X号王某某经营的“宏伟”装饰中心,撬门入室盗窃“惠普”打印机一台,价值2275元;“菲利普”显示器一台,价值910元;雅狐键盘一个,价值42元,总价值3227元。二人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惠普”打印机被盗时价值2275元;“菲利普”显示器被盗时价值910元;雅狐键盘被盗时价值42元。(3)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被盗的打印机、显示器和键盘退还被害人。(4)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4、200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营区水产调料批发市场景某某租住的房屋,撬门入室盗窃“鹿成125-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450元。二人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景某某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5、200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营区“华正”商贸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窃“建设(略)-6”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50元;“日立”牌38型电锤2把,价值4480元;扩口器3个,价值168元,总价值86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和购车发票均证实了他在“华正”商贸有限公司被盗摩托车的型号、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3)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6、200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路赵某某经营的“赵某某”饭店,撬门入室盗窃“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厦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总价值290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垦利县X镇“宏达”家电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零售价1700元;“厦新”VCD售价1200元。(3)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7、200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东营区X路张某某经营的“蜜蜂”酒家,撬门入室盗窃“天虹”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0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天虹”牌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040元。(3)提取、辨认和退还笔录均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的“天虹”牌摩托车,经被害人辨认后退还被害人。(4)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8、200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镇X村X号王某某家,撬门入室将曾某的“小康”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484元;调料一宗,价值4000元,共计价值64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和曾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9、200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黄某口商贸城刘某某经营的“意达”酱菜商店,撬门入室盗窃色拉油、花生油、面粉等物品一宗以及现金100元,总价值1181.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垦利县“金华”粮油批发站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了被盗色拉油、花生油和面粉的批发价格。(3)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0、200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胜利油田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二公司院内张某某经营的小卖部,撬门入室盗窃36个品牌的香烟572盒,价值2317.90元;另外还有酒、洗衣粉、肥皂、毛巾、“海飞丝”洗发水、打火机、火腿肠、泡泡糖等物品一宗及现金165元,总价值2818.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和被盗物品清单均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1、200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环保局服务公司西三路电话收费处,撬门入室盗窃“海信”牌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摩托罗拉2188”型手机一部,价值1780元;“爱立信788”型手机一部,价值890元;“中桥”牌数字寻呼机一部,价值148元;“室雅”牌汉字寻呼机一部,价值370元;“快译通”汉字寻呼机一部,价值318元;手机电池7块,价值510元,总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海信”牌电脑、“联想”牌电脑、“摩托罗拉2188”型手机、“爱立信788”型手机、“中桥”牌数字寻呼机、“室雅”牌汉字寻呼机、“快译通”汉字寻呼机和手机电池被盗时的价值。(3)证人张某坡和胡某峰的证言均证实了从李某乙手中购买了两台顶帐来的电脑。

(4)提取和退还笔录均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从张春坡和胡某峰处提取的两台电脑退还东营区环保局服务公司西三路电话收费处。(5)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2、200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区X镇X村丁X号,将周某峰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4200元。(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曾某他同学李某乙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经过。(4)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从张某某处提取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退还被害人。(5)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3、200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驾驶红色面包车,窜至垦利县X镇张某某的供销副食批发部,用携带的断线钳剪开门,入室盗窃27个品牌的香烟535条,价值(略)元;另外还有酒类、饮料、茶叶、火腿肠等物品一宗及现金1500元,总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和情况。(3)法医技术鉴定证实了从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李某甲所留。(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4、2000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胜利黄某钻井公司“兰丰”科技开发中心,撬门入室盗窃“康柏”电脑一台,价值4900元;“爱普生”打印机一台,价值1920元;“佳能”复印机一台,价值7000元,总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康柏”电脑、“爱普生”打印机和“佳能”复印机被盗时的价值。(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8月份,李某乙拉来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和一台复印机要和他一起开打字复印部的经过。(4)扣押、提取和退还笔录均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扣押提取的电脑、打印机和复印机退还被盗单位。(5)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5、2000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供应某卫生院收款处,撬窗入室盗窃现金2800元,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的数额。(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6、2000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中国联通东营分公司器材中心,撬门入室盗窃现金(略)元,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的数额。(2)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7、2000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职工消费合作社,撬门入室盗窃17个品牌价值5800元的香烟;另外还有壮骨粉、奶粉、“忘不了”补品及巧克力等物品一宗,总价值7033.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垦利县副食品公司批发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壮骨粉”和“奶粉”的批发价格。(3)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8、2000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驾驶红色面包车,窜至垦利县烟草公司高某批镇发部,用携带的断线钳、撬棍把卷帘门撬开,盗窃18个品牌的香烟888条,价值(略).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延某某证言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垦利县烟草公司高某镇批发部出具的被盗物品明细表和证明材料均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和批发价格。(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和情况。(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罪

200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增窜至东营市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由黄某增将经销部值班人员张某某用橡皮绳捆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经销部的里屋门撬开,抢走“海燕”牌保险柜一台,价值7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某均证实了案发当晚,他在值班时被三个人捆绑后,将经销部的保险柜抢走的经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他在市医药公司建筑工地值班看门,曾某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用被单包着一个小箱子离开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现场位于某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内。(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三、合同诈骗罪

1999年2月8日至199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伙同王某(在逃)、黄某增窜至青州市、淄博市淄川区和潍坊市小商品市场,诈骗作案3起,诈骗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3起,价值(略)元;被告人庞某某参与作案3起(其中1次已判刑,价值(略)元),剩余诈骗价值(略)元。现分述如下:

1、1999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伙同王某、黄某增以胜利油田劳保用品供应某的名义,由被告人李某甲在东营市临时租用的所谓办公室等候,被告人庞某某等三人窜至青州市X街X号,采用假身份与“福响南北”干海货经营部蒋某某签订了价值(略)元的货物购销合同,采取收货后不付款、转移货物后逃逸的方法诈骗干香菇90箱,银耳30箱。同日三人又窜至淄博市淄川区,采用相同方法与沿河路“金雪”床上用品批发部杨瑞庆和淄川区批发市场的刘某杰签定货物购销合同后,诈骗杨瑞庆被罩1300件,价值(略)元;诈骗刘某杰价值(略)元的床单,赃物被四人均分后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某和杨瑞庆的陈某均证实了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庞某某化名“穆青河”的名片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及购货欠条,经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辨认,证实是其诈骗时所用的物品。(3)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归案后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2、199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已判决)伙同王某、黄某增以胜利油田物资供应某的名义,由被告人李某甲在东营市临时租用的所谓办公室等候,被告人庞某某等三人窜至潍坊市小商品市场,采用假身份与慎某某、胡某某签订了价值(略)元的货物购销合同,采取同样方法诈骗“麻将块”式竹凉席1500张,赃物被四人均分后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慎某某和胡某某的陈某均证实了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5月份,曾某一个40多岁很胖的男子(指庞某某)带着两个人到她经营的店内,让她代销过“麻将块”式竹凉席的经过。(3)东营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因诈骗“麻将块”式竹凉席1500张,于199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归案后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身份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三被告人均应某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某罪并罚。被告人庞某某在判决宣告前有余罪,应某对新罪作出判决后,将新罪和旧罪数罪并罚。为严某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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