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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唐某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0日双方到安丰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冰。婚后五年左右夫妻感情融洽,但2004年以后,被告性情暴燥导致两人经常争吵。原告于2005年年初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六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冰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安乡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0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冰。婚后五年双方共同生活、互尽夫妻责任和义务。2004年后原告外出打工6年,在此期间原告偶有回家,但未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五年互尽夫妻责任、共担夫妻义务,2004年后原告因生活中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也曾回家,虽未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诉请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某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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