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地址本市X路二十五号。
负责人秦某,上海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严某某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负责人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刘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场站派出所)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对严某某作出沪公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严某某因携带危险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治安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原审认为,乘客携带物品乘坐地铁时,除应严某遵守有关地铁管理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对于化学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携带危险品进入地铁车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维持广场站派出所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对严某某作出的罚款五十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判决后,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其携带氟里昂钢瓶到地铁检票口,不属进入地铁,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广场站派出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广场站派出所向法庭提供了严某某讯问笔录、朱红妹及卓瑶询问笔录,以证明严某某携带一只钢瓶进入地铁并坚持存放钢瓶拒绝出站的事实;提供了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分析报告及防火手册,以证明严某某携带钢瓶内的气体为F22,属化学危险物品;提供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以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严某某对其携带氟里昂钢瓶到达地铁检票口的事实及行政执法程序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未经检票不属进入地铁。庭审中,被上诉人广场站派出所提供了《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以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地铁设施包括车站及出入口、地下通道。严某某携带危险品进入地铁车站的事实应予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广场站派出所提供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证明上诉人违反了危险品管理规定;提供所作治安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本院认为,《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出入口、地下通道均属地铁设施,上诉人严某某认为地铁通道内检票口不属地铁车站,无法律依据。严某某携带化学危险品进入地铁车站,违反了危险品管理及《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广场站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人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执法主体合法。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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