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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2004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财务成本会计一职。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是按本薪加职等总和再乘以70%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但按照相关的劳动法律,加班工资应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866.06元及25%的赔偿金1716.5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2004年11月、12月期间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7年1月1日之前,被告已全额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2007年之后,原告的加班工资是按70%基数进行发放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示制度,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4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财务成本会计一职,签订期限为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2006年,双方续签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50元。2007年,双方续签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243元。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延续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已阅读过并愿意完全遵守被告的经营理念与规章制度之相关规定,被告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同仁出勤差假管理办法规定了加班费按照工资的70%作为基数。工资打银行卡,每月10日发放上月1日至31日工资。200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终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5年1月至10月、2005年12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被告认为2006年12月之前原告的工资单,因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上述工资单原件,其中显示的月工资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一致,结合原告提供2007年1月之后的工资单原件,与之前的原告工资单形式和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提供2005年1月至同年10月、2005年12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x.81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薪资明细表、出勤差假管理办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标准予以支付。被告出勤差假管理办法规定了加班费按照劳动者工资的70%作为基数,实际上被告也按照上述基数计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被告以约定基数为标准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低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标准,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标准应按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认识不同,且原告工作期间未提出异议,并非原告故意拖欠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25%的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328.63元;

二、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5%的赔偿金1716.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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