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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阿瓦山寨”酒店饮酒后,其朋友赵某丙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轿车将其送至新乡X区外慢车道,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进入鸿达花园小区X区物业发生冲突,后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民警抓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83.98mg/d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丙、郭某丁证言;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阿瓦山寨”酒店饮酒后,其朋友赵某丙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轿车将其送至新乡X区外慢车道,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进入鸿达花园小区X区物业发生冲突,后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民警抓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83.98mg/dl,属于醉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现某、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某及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口头传唤到案。

5、关于李某前科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登陆公安网查询,未发现某某此前有违法犯罪记录。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83.98mg/dl。

7、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李某打电话让去“阿瓦山寨”饭店找他,到饭店后,看到李某和两个男的在一起吃饭,喝了不少酒,后其开着李某的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是京字开头的,将他送到牧野大道鸿达花园小区门口的慢车道上,且告诉他将车停在慢车道上不要开了,就回家了。后来听说李某当天晚上与人发生矛盾了。

8、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6日晚上10时50分左右,其和韩中原在鸿达花园门口值班室值班,骆驼湾村委会主任刘××过来查岗,三人就在值班室里聊天,后一辆车牌号是京字开头的银灰色轿车停在小区门口,三人就出来问开车的男子为什么将车停在小区门口挡住大门,开车的男子一说话他们就闻到一股很强烈的酒味,开车男子说“就要把车停在小区门口”,后该男子还把车门锁住对三人进行辱骂,当时小区里有很多群众都在劝该男子不要闹事,该男子不听,后其就用韩中原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民警来之后将挡在小区X区里面,该男子跟着进了小区,后该男子从屋里掂出把菜刀准备往外冲,民警在楼道里赶紧拦住并将刀夺了下来,后将其带上了警车。

9、证人刘××证言与证人郭某戊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延某、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6日晚23时左右,接110指挥中心指派称:有人在牧野大道鸿达花园门口闹事,将小区大门堵住了。接警到现某后,看见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挡在鸿达花园门口,他们以及旁观的群众都劝该男子不要闹事并将车挪开,该男子不听,仍然破口大骂,后延某驾驶该男子的车进到了小区,并将该男子送回其住所,该男子进到屋内仍在大骂,一会儿拿出一把菜刀准备往外冲,延某赶紧上前夺下,他们还没走出楼道口,该男子又拿着菜刀从屋内出来,延某又将菜刀夺下,后治安队民警来了,在对该男子口头传唤时,其拒不配合还将治安队民警的手给抓伤了。

1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晚23时左右,其朋友开车将其送到鸿达花园门前就下车走了,其就开车到鸿达小区内,后和门岗的人发生争吵,因为当时喝了点酒,也骂人了,回到家后心里很生气,就从厨房拿了把刀,嘴上说要砍他们,其实就想吓唬他们,后来民警将刀夺下。其酒后开车就开了500米左右,车是牌号为京x的捷达轿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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