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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户籍田阳县X村某某屯某某号,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3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妻子农某某在“IBA美容保健馆”被黄某甲殴打,立即前往“IBA美容保健馆”直接打两拳到黄某乙左面部,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甲继而发生推搡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将黄某甲绊倒在地,并骑在黄某甲身上,继续用拳头殴打黄某乙头部致伤,后离开现场。经医院诊断,黄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黄某乙伤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外,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其妻农某某在“IBA美容保健馆”被黄某甲殴打后,即前往“IBA美容保健馆”,当见到黄某甲时其直接朝他左面部打两拳,继而与黄某甲发生推搡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将黄某甲绊倒并骑在他身上,继续用拳头殴打黄某乙头部致伤,后离开现场。经医院诊断,黄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黄某乙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调解,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损失72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甲、韦某、黄某甲、农某某、黄某甲、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款收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给予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甲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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