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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猥亵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2010年8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0日收监。

辩护人黄某甲,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某日11时许,陈某(女,8岁)、廖XX(女,7岁)到被告人韦某某的代销店欲买东西,韦某某即上前抱住陈某,并伸手进陈某的内裤摸弄陈某的生殖器,陈某被弄疼后挣脱。韦某某又抓住廖XX,隔着裙子摸弄廖XX的生殖器,后陈某将廖XX拉开,韦某某才放手让二人离开。同年8月某日下午2时许,韦某X(女,5岁)和黄XX(女,5岁)一起到韦某某的店内欲买零食,韦某某即上前抱住黄XX,伸手进黄XX的内裤摸弄黄XX的生殖器。在放下黄XX后,韦某某又摸弄韦某X的生殖器,韦某X被弄疼后哭叫,韦某某才放开韦某X,让二人离开现场。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多名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猥亵陈某、廖XX、韦某X、黄XX的行为,其没有犯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公安人员取证时韦某某犯病,神智不清,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②受害人陈某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③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商店内卖零食,当看见陈某(女,8岁)和廖XX来到其店内欲买零食时,被告人韦某某即上前抱住陈某,伸手进陈某的内裤摸弄陈某的生殖器。陈某被弄疼后挣脱离开现场。

2010年7月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家商店内卖零食,当看见韦某X(女,5岁)和黄XX(女,5岁)一起来到店内欲买零食时,被告人韦某某即上前抱住黄XX,伸手进黄XX内裤摸弄黄XX的生殖器,摸弄一会后,被告人韦某某放下黄XX,又去摸弄韦某X的生殖器,韦某X被弄疼后哭叫,被告人韦某某才放开韦某X,让韦某X和黄XX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7月一天下午,其与隔壁家的小亮(廖XX)到家附近的一个杂货店买雪糕。两人进商店后,其要一个雪糕,在拿5角钱给店里的老公公时,老公公就强行拉其到他身边,小亮在旁边拉其,但力气不够大,两人都被拉过去。老公公用他的左手抓住其,用右手伸到其内裤里面抚摸其拉尿的地方。其感到痛,就骂老公公,并用力挣脱跑开,后来那个老公公又把小亮拉到身边去摸弄拉尿的地方,是隔着裙子摸的。

2、被害人韦某X陈某,其与表姐黄XX去买东西,进到商店后,那个商店的老爷爷就用一只手抱住其,然后就用手掌的一根手指慢慢伸进其生殖器,由于其第一次被他这样侮辱,当时觉得很痛。这个老爷爷抚摸其完后,又到一旁去抚摸其表姐黄XX,其看见他也是用同样的方法来抚摸。

3、被害人黄XX的陈某,其和表妹韦某X去一个老公公的杂货店购买食物,在进入他的店里后,老公公从其背后伸手摸到其尿尿的地方,然后将他的左手食指插进其尿尿的地方。而其表妹韦某X却被那个卖杂货的老公公抱了起来,表妹就哭,那个老公公将其表妹放在地板上,用他的手指摸到表妹尿尿的地方里面去。

4、证人廖XX证实,①其两次被邻居家杂货店的大伯猥亵,最后一次是在2010年暑假之前一天下午放学回家后,其自己到杂货店去买东西,大伯一个人在店里。其要买QQ糖,大伯从里面出来,用他的手掌想抚摸其拉尿的地方,其转身跑开,大伯就用手拍其屁股。第一次大伯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开始想抚摸其拉尿的地方。其及时跑开后,他就用手拍打其屁股(2010年8月15日报案笔录);②那个老伯第一次摸其是在放假前的一天下午放学后,其与陈某到商店买东西,老伯先是摸陈某拉尿的地方,后陈某逃脱,老伯又拉着其,隔着裙子摸其拉尿的地方。后来陈某过来拉其一起离开。隔了几天,其与陈某又去买东西,再次被老伯隔着裙子摸到拉尿的地方,那次陈某也一起被摸弄。后来两人互相拉开才得以离开(2010年8月19日报案笔录)。

5、证人黄某乙证实,其是陈某的母亲,2010年8月10日下午6时许,其听到屯里的黄XX和韦某X到港阳路大塘生活区的一个代销店买东西,回家后对母亲反映说被那个代销店的一个男店主用手摸弄阴部。知道这件事后,其向女儿陈某了解,才知道她也因为到那个商店里买零食被那个男老板用手摸弄阴部。为此,屯里所有曾被那个男店主用手摸弄阴部的女孩子母亲及本屯一些妇女就相约到那个商店去找那个男店主论理和查问,那个男店主只是沉默不说话,也不反对和否认,等于默认一样。

6、证人黄X某证实,其是韦某X的母亲,约一个多月前的晚上,其要给女儿韦某X洗澡,她总是推托,说阴道疼痛。其就帮她检查下阴部。看见阴道比较红。就询问她,她不告诉,在往后的几天当中,她总说自己阴道疼痛,其就问一起玩耍的表侄女黄XX的母亲,黄XX的母亲也反映黄XX也经常这样说。往后的一天,黄XX来玩时透漏说以后不去那个老爷爷的商店买东西了,老爷爷老爱抚摸她们拉尿的地方,隔壁的一些姐妹都被他抚摸过,都管他叫大色狼,韦某X也被他抚摸过几次。其等人听了非常生气。就去附近访问到过那家商店的小孩,很多都反映被那个商店的老爷爷抚摸过,小部分的小女孩说自己挨老爷爷用手抓到阴道里去,2010年8月10日晚上7点,大家都带着自己的女儿到该商店去和这个大伯理论,开始他是否认,最后在铁证面前,他就说这些小女孩来买东西,出门后又回来退还东西,他生气之下抚摸她们。同月12日,其和表姐黄某丙(黄XX母亲)各自带女儿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都是阴道潮红。

7、证人黄某丙证实,其是黄XX的母亲,2010年8月9日19时左右,其叫女儿黄XX去买料酒,女儿很久才买回来。其问为何去这么久,女儿说到坡上的商店买。其问为何不到同一条街的商店买,女儿说那家商店的老公公会摸她屁股,其不相信。次日14时许,表妹黄X某打电话给其,问女儿被人摸了知道吗其说女儿只是说被人摸屁股而已。表妹却说不止是被摸屁股的,把其女儿对她们说被那个老头子猥亵的事情讲了出来,其才懂得这件事。后来其询问女儿时,女儿说她还是在幼儿园读书没有放假时,就开始被那个老头猥亵了。那个老头是在女儿到他家商店购买食物时,在柜台前被猥亵,由胸部一直摸到阴部,弄得女儿很疼痛,女儿不敢哭,也不敢叫喊。女儿还说表妹韦某X也被那个老头子猥亵过。

8、证人周XX证实,其是证人廖XX的母亲,其和邻居去骂那老头回到家后,就细问女儿小亮,她老是讲被那老头摸屁股,没有被摸弄阴部,一直到派出所报案回去后也是这样讲。到了晚上,其再次细问,她才说在放假前被那个老头摸了两次,每次都是跟陈某一起被摸。经反复询问,确认被猥亵后才再次报案。

9、证人覃某某证实,其与韦某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家里在一楼开一个杂货店,平常都是韦某某负责在家里经营,其没有见过韦某某有猥亵儿童的行为,但其在家时,有孩子来店里买零食,其见韦某某因小孩不够高而帮抱小孩要零食,至于他是否会有猥亵儿童的行为,其就不知道了。2010年7月10日下午7时许,其正在家里做饭,附近3—4个男女群众到其家里骂韦某某,说他利用小孩子到商店买东西的时候用手摸弄小女孩的阴部,说他的行为下流。韦某某被责骂后,也说因为小孩来买东西不够高,他帮抱小孩要东西,而且小孩会损害冰淇淋,他对小孩责骂而已,并没有摸弄小孩子,那些人骂了不久就相续离开。韦某某在单位某班时发生过一次车祸,平常会有健忘,行为反映有点迟钝,人还是正常,要不其也不会嫁给他。

10、两份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分别证实,韦某X、黄XX于2010年8月12日到医院检查妇科为外阴炎。

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某、概貌等情况。

12、三份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经陈某、韦某X、黄XX分别辨认,指出实施猥亵行为的人是被告人韦某某。

13、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出生日期为2002年1月23日,韦某X出生日期为2005年7月16日,黄XX出生日期为2004年12月18日。

14、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韦某X的母亲报案后抓获被告人韦某某的情况。

15、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0年8月15日三次、2010年8月16日):2010年7月份某天下午。陈某和小亮二人来到其代销店买雪糕,买走后不久,陈某拿回来退,其骂了她几句,她就用手来拍其肩膀。其恼火就上前抱住陈某,用右手伸进陈某的内裤里面摸她的阴部,陈某可能被弄痛了,就用力推其,然后逃跑。同月一天下午,韦某X和黄XX来到商店购买零食,两人进到商店内后就去冰柜边想买东西。其觉得有机可乘,就过去从后面抱住黄XX,用左手伸进短裤内摸住黄XX的阴部。由于黄XX反抗,其把手指退出来。其觉得不过瘾,又去抱韦某X用左手伸进韦某X的内裤里面,摸韦某X阴部,由于韦某X当时哭着,其害怕出事,就把手指退出来。两人见其放手后,就一起逃出去,其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手感,玩弄异性某手瘾才去抚摸几个小女孩的阴部。

16、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实施猥亵廖XX的指控,证据不足。因为虽有陈某陈某韦某某摸弄其后又转过去隔着裙子摸弄廖XX,廖XX的母亲周XX也证实廖XX向其说被韦某某猥亵,但廖XX在第一次陈某称韦某某想抚摸其拉尿的地方,其转身跑开,第二次陈某称韦某某隔着裙子摸弄其拉尿的地方,前后两次陈某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同时被告人韦某某否认实施猥亵廖XX的行为,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据查,①被害人陈某、韦某X、黄XX分别陈某被韦某某实施猥亵的过程;②三被害人的母亲黄某乙、黄X某、黄某丙分别证实,三被害人各自向其陈某被韦某某猥亵的经过;③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韦某X、黄XX经妇科检查为外阴炎;④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害人指认是韦某某对其实施猥亵行为;⑤被告人韦某某在2010年8月15日的三次讯问笔录,2010年8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对陈某、韦某X、黄XX实施了猥亵行为;⑥辩护人提出韦某某的供述是其犯病时所述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从被告人韦某某的四次讯问笔录中,均证实了韦某某在公安人员取证时,是神智清楚地回答公安人员的讯问,而且四次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外,韦某某在供述后还阅读笔录进行核对和签名字按手印。故其供述是真实的,应作为证据采用;⑦三被害人年龄虽小,但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能清楚完整地陈某被韦某某猥亵的经过,与证人证言,韦某某的供述吻合,能相互印证,故三被害人的陈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证据采用。综上,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韦某某实施猥亵三被害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寻求刺激为目的,采用抠摸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韦某某猥亵廖XX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儿童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葛新凤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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