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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5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5月2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其家后门的空地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赌具,从中获利x元。同年4月至5月10日,周某伙同他人在本屯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赌具,并纠集被告人刘某参与,后周某分给刘某4000元,自己从中获利6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场所及赌具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其家后门的一块空地开设赌场,并为赌场提供桌椅、扑克牌等赌具,从中获利x元。

同年4月至5月10日,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本屯原13生产队仓库后面的一块空地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桌椅、扑克牌等赌具,并纠集被告人刘某参与。被告人刘某除了负责引诱他人来该赌场赌博外,还协助周某等人管理该赌场,后周某分给刘某4000元,自己从中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罗某、罗某、黄某某、韦某某、罗某、黄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自己从中营利,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非法所得款x元、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款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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