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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初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乡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继法,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24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00)东民初字第X号立案,后又于2001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继法,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3月30日,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下属的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实际是挂靠合同),收取原告5%的管理费。现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注销。挂靠期间,原告为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施工的园中园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液化气站值班室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略).93元未付。其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已全部收取,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均辩称已超额拨付原告工程款,且因原告无建筑资质,只应给付直接费,间接费应从结算值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30日,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许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承建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揽的胜德制罐有限公司LPG液化气站建设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其中的液化气值班室等工程;竣工后5日内由乙方提出结算,由甲方向建设单位结算;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因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按乡三级取费,向甲方应交6%管理费。许某某与邱云一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此事实,有《合作承建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为证。

1993年11月30日,东营市垦利县宁海施工队(乙方)与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为全面完成房地产公司1994年下达的工程经济指标,经协商由宁海施工队队长承包工程一处1994年在八分厂地区所接的建筑工程项目(猪舍、狗舍、园中园、宿舍楼);包工期按工程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日期;施工中的设备、资金由承包方自行解决;结算方式按县三级取费,乙方上交房地产按工程总造价的5%管理费,剩余利润归乙方,亏损乙方自负;乙方负责施工中因质量造成的返工费用;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理,并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的工作协调及关系洽谈处理。此事实,有《承包合同》一份在卷为证。

工程完工后,经审定的造价分别为:猪舍及三通一平(略).5元、狗舍土建(略).57元、猪狗舍(略).81元、园中园温室(略).24元、园中园围墙及配套(略).48元、园中园安装(略).37元、园中园排水(略).09元、胜利公园围墙及配套(略).44元,以上结算共计(略).5元。此事实,有农工商总公司基建工程预结算书八份在卷为证。

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企业法人,1994年5月24日成立,隶属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其建筑资质不详。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此事实,有调查工商登记材料、东建发(1993)第X号文件、胜油劳发(1993)X号文件在卷为证。

1990年8月27日,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发通知,成立胜利石油管理局农工商总公司;为便于开展工作,胜利石油管理局农工商总公司同时使用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处的名称,上述二单位为管理局所属,既行使管理职能又为行政实体的二级单位。1991年10月25日,经胜利石油管理局批准,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处更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是独立法人,于1999年6月30日被注销)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农工商总公司仍然是一套机构编制,挂两块牌子。1994年9月2日,经胜利石油管理局批准,胜利石油管理局农工商总公司更名为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的章程中记载,集团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略)万元,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投入资金的总和。经山东东营会计师事务所东营分所验证,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是以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为核心层企业,由胜利油田农工商劳动服务公司等30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为紧密层组建而成。上述事实,有胜油局发(1990)X号文件、胜油局发编字(1991)X号文件、胜油局发编字(1994)X号文件、工商登记材料、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章程、东体改发(1995)X号文件、东分验字(1995)第X号报告书在卷为证。

根据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胜油胜发(1998)第X号文件《关于重组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通知》,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基建办公室与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合署办公,行使管理职能。此事实,有胜油胜大发(1998)第X号文件在卷为证。

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基建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许某某从1992年到1997年在胜大集团总公司承包工程二十多项,工程总造价700万元,都是原告许某某个人所干,全部债权债务都由许某某个人负责,欠款数额见审计表。

1995年3月,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被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兼并,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系法人企业,为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的子公司。此事实,有(1996)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为证。

根据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盖章的审计工作记录,其认可的付款数额分别为:猪舍及三通一平(略)元、胜利公园围墙及配套(略)元,狗舍(略)元,共计(略)元。此事实,有审计工作记录在卷为证。

垦利县宁海施工队已于1997年6月份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许某某个人承担。此事实,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证明在卷为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和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均主张已经超额拨付了工程款。为证明此事,被告提供了一份有原告许某某签字的付款记录,主张该记录上凡是有许某某签字的都是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拨给许某某的工程款,该记录显示已付工程款(略).55元。许某某承认记录上的签字是其所为,但否认是被告拨付的工程款,原因是原告在被告处有内部银行,这份所谓的付款记录实际上是原告与该内部银行的对帐单,记录上面有一部分是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拨的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是许某某的个人开支,要求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出具原始凭据,以查明事实。

2001年6月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对帐。许某某指出了有异议的5份凭证,对其中四份凭据所记载的付款一事均不予认可,指出必须要经办人(也就是收款人)说明,并且要求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提供另一份凭据即95年1月付X号凭证。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保证在6月13日将该份凭证提交到法庭,但未能提供。

被告方随后提供了一份调查许某玉的调查笔录(该人在付款记录上多次收款),许某玉承认记录上的签字是其个人所为,并称凡是其签字领取的工程款均已落入原告的帐上,领取的现金已全部给了原告许某某之妻,并有收条为证,但未能举出欠条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付款记录、对帐经过、调查许某玉的笔录、凭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等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承包给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与原告许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和《合作承建协议书》。原告许某某无建筑业的从业资质,其与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作承建协议书,名为承包,实为工程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协议)。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所建工程按直接费取费的工程款。经本院确认,胜利公园围墙及配套等项工程的直接费为(略).52元,从中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略)元,余欠工程款(略).52元,根据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略).93元予以支持。根据(1996)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被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兼并后,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故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本案之还款责任。另,许某某虽系与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所施工工程的建设方是胜大集团总公司,因此,许某某有权向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和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决定撤回对其中液化气站值班室工程的主张,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某与胜利油田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公司等签订的《承包合同》、《合作承建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略).93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对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负担5187元,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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