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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李某某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追索赡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1-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0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综合队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综合队职工家属,住(略)(系赵某甲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库机械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汽车大队环卫队职工,现已解除合同,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退处职工,住(略),系赵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大学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维修队污水处理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机械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华集团金属结构厂会计,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因追索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崔守星、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及其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于一九四七年六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五被上诉人均由两上诉人抚养成人。上诉人赵某甲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八百八十元;医药费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报销。上诉人李某某系家属,无收入,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两上诉人现住六0型楼房一套。

被上诉人赵某乙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库机械队职工,月收入一千一百元,其妻月收入一千元,有一女,系胜利油田六中高中一年级学生。赵某乙及妻子、女儿住有五0型楼房一套。

被上诉人赵某丙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汽车大队环卫队职工,月收入一千零三十九元,所在单位从二○○一年四月起进行浮动工资试点,其妻月收入一千元,女儿已经参加工作,月收入六百元,赵某丙及妻子、女儿住有五五型楼房一套。

被上诉人赵某丁系胜利石油管理胜利医院维修队污水处理站职工,月收入九百六十元、其妻月收入九百六十元,有一儿子现年十九岁,无收入,赵某丁及妻子、儿子住有六0型楼房一套。

被上诉人赵某戊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库机械队职工,月收入九百余元,其妻月收入七百元,女儿十三岁,系胜利油田第六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赵某戊及妻子、女儿住有六0型楼房一套。

被上诉人赵某己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区处物华集团金属结构厂会计,月工资八百一十元,其丈夫月收入九百余元,女儿现年十一岁,系胜利油田第二十三中学五级学生。赵某己与其丈夫、女儿住有七0型楼房一套。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因患脑血栓于二000年十一月和二○○一年二月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一万零五百七十三元一角四分。后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报销二千二百零四元一角,实际自负医药费八千三百六十九元零四分。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某乙和赵某己垫付,其二人在庭审中表示,其他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后,不要求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单据、被上诉人所在单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赵某甲是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可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五十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丙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赵某甲要求赵某丙每月支付五十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均同意每月支付赵某甲赡养费五十元,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系职工家属,无收入,且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原告李某某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一百五十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均同意每月支付李某某赡养费一百五十元,予以准许。因赵某甲有固定收入,对李某某有夫妻间经济扶助的义务,所以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一百五十元,数额偏高应予酌减。原告李某某生病住院实际支付医药费八千三百六十九元零四分,该费用应由其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及扶助义务的丈夫共同负担,所以原告李某某要求五被告均担医药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保姆费八十元,因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均同意,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某丙每月支付保姆费八十元,偿付看孩子期间的经济损失七千一百八十元,补交一九九七年一月至二○○一年三月赡养费七千五百元,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丙不同意支付,且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一千四百元。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于二○○一年二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五十元,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一百五十元、保姆费八十元。三、被告赵某丙于二○○一年二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一百二十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上诉称,五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女,现都已经成家立业,有固定的收入,生活条件较优越,现在,两上诉人年世已高,上诉人李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两上诉人靠工资已经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原审对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应支付抚养费等费用的处理正确,但对被上诉人赵某丙应支付费用的数额判决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丙每月支付给上诉人赵某甲抚养费100元,每月支付给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200元,并支付护理费每月80元。另外,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为治病花费医药费5763.40元,应由五被上诉人应共同分担。

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

被上诉人赵某丙辩称,我对上诉人已经尽了赡养义务,我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同意支付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作为两上诉人的子女,均由两上诉人抚养长大。现两上诉人年事已高,五被上诉人均应尽抚养义务。上诉人赵某甲因系退休职工,且有固定收入,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水平。上诉人李某某现无固定收入,且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根据赵某甲、与李某某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五被上诉人的意愿所作出的关于赡养费、保姆费、医药费的判决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在上诉期间发生的医药费5763.40元五被上诉人应当平均分担,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审判决之后,上诉人李某某请求在二审期间给予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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