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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高某、任某乙、任某丙诉郑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任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其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X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高某、任某乙、任某丙诉被告郑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亲属任某乙中步行至新密市下牛至黄台公路裕中电厂门前路段时,与二被告郑某、李某之子郑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当场受伤,后经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主张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任某甲生活费x.05元、被扶养人任某丙生活费x.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

被告郑某、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郑某、李某之子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下牛至黄台公路裕中电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任某甲之子,原告高某之夫,原告任某乙、任某丙之父任某乙中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任某乙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驾驶人郑某及乘坐人马焕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某乙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任某乙中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X组X号,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2、原告任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3年;3、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请求任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提交其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任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3年÷2人(抚养人数)=x.3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x.47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郑某、李某作为郑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乙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乙制保险责任某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李某未提交车辆参加交强险的情况,因此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限额部分的x.47元,结合郑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某乙情况,被告郑某、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乙x.43元。被告郑某、李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x.43元,原告仅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乙》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高某、任某乙、任某丙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高某、任某乙、任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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