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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2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换亲结婚(被告的妹妹嫁给原告的哥哥),1996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9年1月1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郑某峰,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9日,原告从被告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换亲结婚,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同意抚养费自理,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称有其它夫妻共同债务,均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峰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换亲结婚,由于上诉人的妹妹与被上诉人的哥哥先离婚,被上诉人才要求与上诉人离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孩子反对双方离婚,离婚会给孩子造成伤害,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已分居一年半之久,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能否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王某某与郑某甲系换亲结婚,婚姻基础差,双方虽结婚多年但仍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王某某在2009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证实了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郑某甲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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