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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慕某、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81年8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马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某。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慕某、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慕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7时35分左右,被告慕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密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东大街X路南时,将原告撞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等。豫x号出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慕某辩称,豫x号出某车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某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7时35分左右,被告慕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新密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东大街X路南时,将原告杨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某疗费9043.3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系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慕某已支付原告61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x号出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9043.3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1020元、34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误某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某为2722.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为2090.12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x.17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12.82元。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被告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403.35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共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x.17元。原告仅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某已垫付给原告的61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慕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x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某8900元,支付给被告慕某6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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