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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甲、商某某与王某乙买卖汽车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6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萍,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东营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盖某甲、商某某、王某乙因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某甲、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萍,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审中,原告盖某甲、商某某诉称,1999年3月29日,经康某庚介绍,与被告订立购车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翻斗车(车号:鲁E-(略)),并当即支付被告车款(略)元后,原告即将车开走,并附带随车手续,但原告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同年4月28日,原告更换了汽车大架;同年6月10日,原告对车辆进行年审时,东营市车辆管理所以车与原证不符为由将车辆行驶证和车牌照扣留。该车落户于东营区城南建安公司,并非被告所有,且城南建安公司并不存在。汽车的发动机系被告私自更换,被告利用欺诈手段卖给原告不能上路的汽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略)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5元。被告王某乙辩称,1999年3月29日,原告及康某庚、李某凯到我处订立汽车买卖合同购买我的汽车,原告支付我6000元存单后,将车开走,余款未付。同年5月份,原告盖某甲将交给我的存单取走。我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未办理,汽车未过户的责任属于原告。汽车系被告从东营区X镇X村民手中购买的,落户于东营区城南建安公司,该公司存在。原告购车时我已向他讲了汽车改装的情况,并向他们交付了汽车改装的发票、合格证及相关手续(行驶证、营运证、代理证)。汽车的发动机、大架与行驶证不符是原告私自更换造成的,原告应返还我的汽车,并赔偿我车辆价值减少损失(略)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已提供的证据,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于1999年3月29日提车,被告将随车手续(行车证、营运证、代理证)及汽车改装时的发票及合格证都交给了原告。(2)原告于1999年4月28日擅自更换了汽车大架。(3)1999年6月10日,原告对车辆进行年审时,被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车证不符为由,将汽车的行车证、机动车车牌照暂扣至今。(4)原告支付被告面额6000元的存单。依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逐项进行了确认:(一)买卖汽车合同订立的时间。原告主张1999年3月29日前邀证人康某戊、盖某文带款(略)元去被告家中商某价格并提车,因原告带的款不足,被告未同意原告将车开走。原告提供证人盖某丁的证言及证人康某戊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盖某丁的证言陈述:“1999年3月29日,我受原告委托,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看车,商某车辆价格为(略)元。因原告带的钱不足,未能将车开走。”证人康某戊的证言陈述:”1999年3月29日,原告让我陪同到被告家中提车,我知道原告带的钱不足是事实,至于没提成车是因没有商某好价格还是没有带足钱我不清楚。原告两人的家属都是我三服以内的侄女,被告的家属是我的亲外甥女。”针对上述证词,被告主张原告带没带款不清楚,当时未商某价格,也未说过不付清款就不能提车。并提出证人盖某丁与原告盖某甲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证人盖某丁、康某庚的证言提出异议,但二人证词能证明以下事实:(1)盖某文、康某庚于1999年3月29日前随同原告到其家中看过车;(2)原告带款到被告家中,至于是多少款不清楚,但带的钱不足。被告对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盖某丁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但另一证人康某戊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两证人的某词基本相符,且涉及证明该事实的见证人只某二人,二证人的某言应予采信;被告的异议应不予采纳。(二)为证明原告是否将购车款交给被告,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某、康某庚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陈述:“1999年3月29日下午,我受本村盖某甲的委托,到南王某居委会王某乙家中给盖某甲、商某某开购买的解放翻斗车。车号鲁E-(略),车价(略)元,盖某甲一次性付清的车价(付现金(略)元,存单6000元)。”证人康某戊的证言陈述:“原车主王某乙于1999年3月29日将解放牌141翻斗车卖给南王某村民盖某甲,车号鲁E-(略),商某价格为(略)元,并将现款一次性付清”。针对上述证词,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略)元,并提供证人李某某、康某庚的证言。其中李某凯的证言陈述:“我是南李某居委会居民,今年3月29日下午受本村村民王某乙的委托,去南王某居委会王某乙家中缴面额6000元存单,其余款(略)元本人没有看见清点支付,并于当天下午将车开到盖某甲家中。”证人康某戊的证言陈述:“我于1999年3月29日下午受本村村民盖某甲委托到南王某居委会王某乙家中去开买的车,车款为(略)元,并当场支付存单6000元,其余款项去银行清点但我没有看见不在场。”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主张已将(略)元交付被告,(略)元现金的支付方式是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妻子共同到东营区X村信用社点钞过付;主张该事实已由康某庚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康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是: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的妻子共同到银行点钞过付,康某庚虽未看到清点的过程,但二人回来后,被告即允许原告将车开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证人李某某、康某庚的证言,该证言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到被告家中除持有面额6000元存单外还持有现金。(2)本案中原告购车款(略)元的交付方式是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的妻子共同到银行点钞过付。被告虽对康某庚出庭作证的证言持有异议,但康某庚作为本案为数不多的重要的见证人,与双方当事人虽有亲属关系,并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两份证言,其出庭作证均称所述属实,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二份证言虚假,其对被告出具的证言较客观的反映了事实情况:原告交给被告6000元存单后,其余款项交款的方式是到银行点钞过付,但证人并某有去,故未看见交付款项。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康某庚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三)原告从被告处拿回6000元的存单后,是否又将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同年5月份将6000元存单从被告处拿回到银行取出存款后付给被告60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提供不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谁(1)原告主张1999年4月28日更换汽车大架,系被告私自更换了发动机,致使车证不符,于同年6月10日年审时,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车牌照被扣,并提供了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一份:“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在对车年审期间,外审中发现鲁E-(略)栏板大货车,私自将栏板大货车改为自卸车,私自更换了发动机,更换车架,当时将此车行车证、车牌照暂扣,特此证明。”被告对原告1999年4月28日更换汽车大架无异议,但主张发动机是原告私自更换的,因车是在原告核对无误后将车开走,并提出在原告买车之前,被告每年对车辆进行年审均合格,这一点可以从行车证上看出。(2)原告主张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该车落户于东营区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某记,事实上不存在,对此被告未提异议;被告主张车辆是其从东营区X镇X村X村民手中购买的,对此原告未提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车辆落户于东营区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某记,事实上不存在;(2)该车是被告从东营区X镇X村X村民手中购买的。东营区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进行工商某记,事实上不存在,即车辆主管部门登记的车主并不存在,因此本案应依据事实来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其法律基础是:根据民法原理中的无主财产之先占取得理论,除法律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的无主财产外,对其他无主动产或视为无主动产的物,可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该案中的车辆既非隐藏物,又非拾得物,该车虽经多次买卖,作为被告,占有车辆系合法的;而作为原告,取得车辆亦是合法的。车辆应归原告所有。(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50元,为此向法院提供更换大架的材料费的发票一张,计款3700元;垦利县新华汽修厂出具的工时费证明一份,计款1343元;提供证人王某己、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汽车正常营运的利润是每日200元,要求被告赔偿自汽车被扣之日起的营业损失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计(略)元;要求被告赔偿附件费400元,未提供证据。提供1999年6月份已交汽车养路费单证一份,计款1100元,运输规费单据一份,计款267.5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对更换大架材料费的发票、工时费证明、汽车养路费及运输规费单证无异议;对证人王某己、张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车辆被扣是原告的过错,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为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价值减少的损失(略)元,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东营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东区价字(2001)第X号山东省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现行价值为4675元;出具东区价认字(2001)第X号山东省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在1999年的价值为(略)元。由此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略)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以下事实应予确认:(1)原告更换汽车大架、材料费计3700元,工时费1343元;(2)原告已交养路费1100元,运输规费267.5元。(3)汽车于1999年交易时的价值为(略)元,车辆现行价值为4675元。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汽车时,即取得对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依约将车辆及随车手续给了原告,故被告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价值减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面额6000元的存单从被告处取走又付给被告60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该项损失未在被告反诉请求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发动机系被告私自更换的,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卖给原告之前,每年年审车辆均合格,且车辆系经原告审验无误后将车开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不出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50元,该损失中的更换汽车大架费、工时费、养路费、运输规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营运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对车辆被扣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于2001年4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二千零六十三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人盖某甲、尚云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5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原审以“无主财产先占理论”认定本案争讼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即使该理论成立,先占者和所有者也应是被上诉人。2、本案争讼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理应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驳回盖某甲、尚云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车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反诉请求。其理由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购车款(略)元与事实不符,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购车款,且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

被上诉人盖某甲、尚云强辩称,王某乙利用欺诈手段签定合同,其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其主张购车款未付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即使有损失也是自己过错造成的,应自己承担。原审两份物品价值认定书不具科学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知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对本案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认识。双方当事人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其口头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买卖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上诉人盖某甲、尚云强主张因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导致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乙私自更换发动机导致车证不符,因其在领取车辆时已进行了验收检查,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关于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乙主张被上诉人盖某甲、尚云强未支付购车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由被上诉人盖某甲、尚云强支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无主财产先占理论”不当,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元,由上诉人盖某甲、尚云强负担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上诉人王某乙负担二千零六十三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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