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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屈X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屈XX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屈XX在灞桥区X路桥南侧50米路边,持刀抢走马某身上现金15元整,后又挟持马某至长乐坡村X号其住处取钱时,被告人屈XX被群众当场抓获,陈XX逃离现场,后被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屈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被告人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屈XX在灞桥区X路桥附近闲转时,陈XX向屈XX提出抢劫并分工。当被害人马某一人步行至铁路桥南侧50米路边时,被告人陈XX上前拉住马某,屈XX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威胁,马某即将身上15元现金交给陈XX。陈XX又提出到马某住处拿银行卡取钱,二被告人挟持马某走到长乐坡村X号院内X楼时,屈XX被马某等人当场抓获,陈XX逃离现场并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XX被上网追逃,2010年11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他一人走在西安市X区X路桥附近,突然从身后走来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个穿蓝色外套的男子夹住他的胳膊,持1把长约20cm的水果刀顶在他腹部;另一个穿绿色外套的男子举起拳对他讲:不要喊,喊了就捅死你。他心里害怕,便将身上的15元零钱交给穿绿色外套的男子。穿绿外套的男子又问他住在哪儿,是否还有钱。他说银行卡放在家里,穿绿外套的男子从他身上搜出钥匙,让他把二人带到房间取银行卡。他们三人来到长乐坡村X号大门口,穿绿外套的男子用钥匙将铁门打开往X楼走,他看见他朋友赵某丙站在四楼厕所门口,他就用右手扭住穿蓝外套的男子右手,并喊“抢劫啦”,赵某丙便上前帮忙,他和赵某丙将穿蓝外套的男子按倒在地,并从其手上夺过水果刀,这时穿绿外套的男子下楼跑了。经辨认确定陈XX即当天抢劫他后逃跑的人。

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他与马某是朋友,2010年11月17日15时许,他到马某住处的楼顶等马某时,看见马某被两个男子夹在中间回家,他就走到X楼。那三个人走到距他3米左右时,马某突然喊“抢劫了,抢劫了”,并用手抓住其身边小伙的右胳膊,他就过去和马某将那小伙控制住,跟在后面的男子转身跑了。楼上住的另一个男子也过来帮忙,他们从被控制的小伙右侧衣服袖子里找出1把匕首,马某就报案了。又陈述,被他们抓住的小伙穿蓝色外套,另一个跑了的男子穿绿色外套。经辨认确定陈XX即是案发当天逃跑的人。

3、证人郭某丁证言证明,他住在灞桥区X村X号X房间,当天他在房间休息时听见楼上有人摔啤酒瓶,住在X楼的小伙到他家说要借电话报警。X楼的小伙说其在长乐坡铁路桥附近被两个陌生男子用刀威胁,回家取银行卡,X楼的小伙把两个陌生男子带回后,抓住了其中一个。他跟着X楼的小伙上楼后,看到X楼小伙的朋友在一个穿蓝色棉袄的男子身上坐着。

4、被告人陈XX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7日中午,他和屈XX在长乐坡铁路桥上转,他对屈XX说如果有合适的人就弄点钱,他先上去问路并把人拉住,屈XX拿着刀再过来。后他俩看到一个穿黑色外套的小伙,他对屈XX说“这人可以”。他上前拍那小伙的肩膀问路,并用手抓住小伙胳膊问“伙计,有钱没有”,屈XX从后面过来,他对屈XX说“峰峰,把刀拿出来,是不是想放点血”。那小伙便从身上拿出一叠1元的钱。他又问小伙是否有银行卡,小伙说其银行卡上有1000元,在家里放着,密码在卡的背面写着。然后他和屈XX架着小伙往家走,走到一个红色大铁门前,他问小伙要来钥匙,把门打开,屈XX和那小伙走在前面,他跟在后面,上到X楼时,他看见X楼一个男子和这个小伙打招呼,他想这俩人肯定认识,而且他们刚经过X楼时他见到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如果打起来肯定不行,他叫屈XX走并转身下楼,用钥匙打开大铁门跑了。并供述屈XX拿的刀是一把长约20cm左右的单刃刀,银白色,是他俩在田家湾一两元店购买的,为了抢人的时候用。当天他和屈XX共抢了那小伙15元,事后他把钱花了。

5、被告人屈XX供述与陈XX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在X楼楼梯上,被抢的小伙突然喊了声“抢劫了”,又抓住他的右手,在X楼厕所边有一个男子过来抓住他的左手,陈XX就下楼跑了。这两个小伙把他推倒在地,被抢的小伙从他手中把刀夺下,帮忙的男子坐在他的肚子上,被抢的小伙用啤酒瓶打他,之后被抢的小伙下楼没多久又和一个年龄稍大的男子上来,把他控制住,后来警察就来了。

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屈XX处扣押不锈钢水果刀1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与此相互印证。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XX作案后被上网追逃,2010年11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在犯罪中首先提出抢劫并分工,抢得现金后又提出拿被害人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屈XX持刀积极参与抢劫,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所得赃款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屈XX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所得赃款15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刘春宁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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