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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朱某相识后多次发生性关系。后两人在刘某的住处同居时被刘某的男朋友被告人张某乙发现,后张某乙便与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经过预谋,于2011年10月29日10时许,由刘某以帮忙搬东西为借口将朱某骗至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刘某的住处。随后张某乙、张某丙带人闯入,对朱某实施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朱某写出赔偿刘某x元的字据,限期给付。后被害人朱某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证人周某、马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殴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均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其三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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