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管汇厂,驻河口钻井街。
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春岭,东营恒源顺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管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邱某某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工贸公司管汇厂是工贸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和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某某负担。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判决,而是作出裁定,而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也是针对的判决,并非指的是裁定。上诉人运用的这一规定是错误的,对本案没有针对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管汇厂是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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