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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农民。

被告林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江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甲烨。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性开始显现,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特别是2011年7月7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当着众人对原告严重暴力殴打,造成原告轻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甲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债务x.06元,被告应承担60%,即6121.203元。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过多年恋爱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皮肤过敏引起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甲烨。婚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江某于2011年8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供报警回执、医院疾病证明书、照片等证据,因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没有结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今后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思想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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