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工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成药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宝山支行。住所地本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戊,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育新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本市宝山区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庙行工业公司、集成药厂因票据贴现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7)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0月30日,上诉人集成药厂开出并承兑金额为20万元,编号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集成药厂庙行分厂(现变更为上海育新精细化工厂)。同年11月6日,集成药厂庙行分厂(下简称“庙行分厂”)以此汇票向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宝山支行(下简称“工行宝山支行”)申请贴现,并由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庙行工业公司(下简称“庙行工业公司”)出具担保书,“工行宝山支行”扣除贴息(略)元,将余款(略)元贴现给原“庙行分厂”。1996年1月12日,集成药厂又开出并承兑编号为IXIV(略)、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96年6月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1996年1月15日,原“庙行分厂”持该汇票至“工行宝山支行”处贴现,并由“庙行工业公司”出具担保书,“工行宝山支行”扣除贴息8910元,将余款(略)元贴现给原“庙行分厂”。1996年3月6日,集成药厂再次开出编号为(略)、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8月24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仍由原“庙行分厂”至“工行宝山支行”申请贴现,“庙行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工行宝山支行”扣除贴息(略)元,将余款(略)元贴现给原“庙行分厂”。上述三次贴现共计人民币60万元。汇票到期,“工行宝山支行”对该三张汇票进行银行托收,均因存款不足而不获付款,“工行宝山支行”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庙行分厂”系集成药厂与“庙行工业公司”的联营企业,1994年至1996年由集成药厂承包经营。原“庙行分厂”于1996年7月经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育新精细化工厂(下简称“育新厂”)。
原判认为,“工行宝山支行”与集成药厂、“育新厂”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依法成立。集成药厂签发并承兑,“育新厂”持未到期汇票向“工行宝山支行”申请贴现,汇票到期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庙行工业公司”对“育新厂”申请贴现的信用提供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担保书,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1、“育新厂”、集成药厂支付“工行宝山支行”票款60万元;2、“育新厂”、集成药厂支付“工行宝山支行”利息损失(略).57元;3、上述第一、二项,“庙行工业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育新厂”、集成药厂、“庙行工业公司”负担。
判决后,“庙行工业公司”、集成药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庙行工业公司”上诉提出:“工行宝山支行”在取得票据后未在被背书人栏加盖背书章,票据贴现不规范,汇票到期对汇票进行银行托收依据不足,故“工行宝山支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集成药厂上诉提出:本案系借款纠纷,其不是借款纠纷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票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3年10月,集成药厂与“庙行工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1994年至1996年,原“庙行分厂”由集成药厂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集成药厂承担。
本院认为:“育新厂”收到集成药厂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后,持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向“工行宝山支行”申请贴现并获贴现款项的事实属实。“工行宝山支行”在票据到期后持该票至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故“工行宝山支行”以借款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育新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庙行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育新厂”在集成药厂承包经营期间申请票据贴现,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由承包人集成药厂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上诉人“庙行工业公司”上诉称“工行宝山支行”在取得票据后未在被背书人栏加盖背书章,其不是票据当事人,故贴现行为不规范,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理由,因“工行宝山支行”已履行票据贴现义务并合法取得票据,其虽未在被背书人栏加盖背书章,但并不影响其向贴现申请人和担保人主张返还贴现贷款的权利。故上诉人“庙行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7)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育新精细化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宝山支行返还贴现贷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损失(略).57元;
三、集成药厂对上海育新精细化工厂上述第二项规定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上海市宝山区庙行工业公司对上海育新精细化工厂上述第二项规定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海育新精细化工厂、上海市宝山区庙行工业公司、集成药厂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集成药厂、上海市宝山区庙行工业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王薇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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