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某(略),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上海市X路X号。
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出运化工品720桶,由上海运往加拿大蒙特利尔,运费为预付,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提单,收货人也收到了货。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运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4565元。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后来函称,其与原告的纠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时效为一年。双方发生运输关系的合约期是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时效期已届满。而原告诉讼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已过一年时效。虽然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运费,但被告未作承诺,根据海商法有关规定,原告的催讨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据此,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危险品运输的有关单证,为被告出运720桶化工产品,并向被告出具了由其签发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运费为预付。货物出运以后,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运费,但被告未予支付,也未出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提单、危险货物说明书,安全适用单、报关单、货物发票、装箱单及危险货物装箱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出运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运费,原告在货物出运后二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商法对承运人主张运费的时效并未作出规定,本案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的批复是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而本案纠纷发生是在1997年5月8日,该批复对本案无溯及力。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按实际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海运费人民币(略)元,并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199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45元由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海龙
代理审判员倪涌
代理审判员刘琼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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