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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医生,住XX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岗工人,住XXXX,系许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学龄前儿童,住XXXX。

法定代理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现住XXXX,系曾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许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奇和被上诉人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因皮肤烫伤到被告所开诊所治疗,被告在未给原告作皮试的情况下,就给原告予先锋X号0.5g静脉注射,推注约10ml时原告突然出现面色口唇青紫、手足冰冷、大小便失禁、不省人事的情况,经醴陵市中医院抢救,转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抢救,病情无好转,当晚转入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2010年11月23日,原告的父亲曾某文、祖父曾某_U(乙方)与被告、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除2010年11月23日前所有医药费外,甲方一次性了结乙方医疗费用x元整;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首付x元,2010年春节前付x元,2011年端午节前付x元,中秋节前支付x元,春节前付x元;2012年端午节前付x元、中秋节前支付x元;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小孩如出现任何状况,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概由乙方自理;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X村负责监证后具有法律效力”。乡X村监证人章建伟、凌邦文某“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2010年11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同日醴陵市司法局孙家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在原、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中均写明“许某在11月24日已付x元整,要求许某按协议书内容执行付款内容,如果不按协议内容付,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自负”。2011年1月31日和2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父亲曾某文某付x元和x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确定的时间付款,2011年6月7日,原告父母扣押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湘x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医疗事故规定赔偿各项损失x元,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此次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1年7月6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协议,原告父母将扣押的小轿车返还后,被告、第三人向原告父母支付x元。2011年8月22日,株洲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作出株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2010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二、原告是否放弃了撤销权。第一个焦点。2010年11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虽有乡X村相关人员参加了调解,并在“协议书”中签名或盖章,被告、第三人已按协议书向原告父母支付了x元,但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不能确定其损伤程度,也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协议书所支付的项目仅指“医疗费用”,现经株洲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认定2010年11月23日订立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第二个焦点。2010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后,在被告、第三人未依“协议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父母向其主张权利,并扣押车辆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放弃撤销权,被告、第三人提出原告的上述行为是放弃了撤销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2010年11月23日原告曾某与被告许某、第三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李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在湖南省儿童医院脑瘫康复中心住院,虽然没有进行鉴定,但已经是脑瘫的事实已经确定。2、原审判决协议显失公平的依据不足。3、协议的赔偿金额不仅指医疗费,而是包括了所有损失费用。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于谅解、和解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人员进行了监证,协议应受到尊重和受到法律保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1日另案起诉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在另案起诉中没有撤销协议,只是要求确认协议有效。

证据二,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委托了律师,知道撤销权等法律知识。

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拟证明被上诉人清楚脑瘫相当于植物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文某,不属于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其所证明的内容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推翻协议的行为,是在主张权利。2011年6月21日时同时向法院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作出后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协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方要证明的内容。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协议的撤销权,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曾某在上诉人许某开设的诊所就诊过程中,因许某违反医疗规范、常规,造成曾某脑瘫,构成了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此,许某应负完全责任。就许某、李某夫妇提出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的主张,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在曾某住院期间达成,而此时就曾某的病情最终能达到何种治疗结果尚不能得出结论。对曾某病情严重性的认识和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在没有进行相关鉴定前,作为从事医疗职业的许某依其掌握的知识技能相对于曾某一方,具有明显的优势,更应清楚其不当医疗行为给曾某带来的后果的严重性和其应承担的责任。而此时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仅仅就医疗费的赔偿进行了处理,虽然协议内容有一定的意思自愿的体现,但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得出许某应承担完全责任的结论后,以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对于曾某一方确有显失公平之处,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处理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某、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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