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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与上诉人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文某乙大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张耀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与曹某系亲戚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与上诉人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文某甲、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文、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被告之前挖了原告家附近土围及芦苇,于2011年4月12日下午找到被告家,用锄头挖被告家的台阶,被告文某乙进行制止,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于当晚送至株洲市一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369元、住院费5121.46元。同年4月21日出院。2011年4月19日,原告曹某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伤后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鉴定花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持锄头到被告家挖台阶,被告为阻止其行为与原告发生推搡,才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导致此次冲突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自负50%,被告应承担50%。由于事件发生时,二被告均在现场与原告发生冲突,尚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的,应根据伤情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5490.46元,应纳入赔偿范围;鉴定书认为伤后全休2个月,事件发生时,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其误某为5622元÷12个月×2个月=937元;原告伤后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诊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也未提供实际发生营养费的票据,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60元/天×8天=480元;鉴定费3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事件发生也负有责任,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对该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7447.46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3723.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文某乙与被告文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某3723.73元;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文某乙、文某甲承担93元,原告曹某承担265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上诉认为,事发前曹某是已征农户,早已搬迁,芦苇对她家毫无实质用途,却影响道路排水;不是文某乙推倒的曹某,是曹某自己倒地的;一审法院以派出所情况说明为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曹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公;合议庭二名成员未参加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某甲、文某乙赔偿曹某各项损失x.5元。

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在二审提供手机录像光碟1张,因光碟内容未涉及本案事发时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曹某持锄头到文某甲、文某乙家挖台阶,文某甲、文某乙去阻止而与曹某发生推搡,曹某倒地受伤,一审判决曹某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由曹某自负50%,文某甲、文某乙承担5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提出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开庭时向当事人交代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时交代了回避权利,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一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有两名成员未参加开庭,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承担50元,上诉人曹某承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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