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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0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4月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官、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张某乙与龙基海、张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廖魏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后,窜至台州市X区,推门进入X号陆某某家一楼。被告人吴某与张某乙、张某乙在一楼望风,被告人张某乙和龙基海、廖魏某进入二楼后在楼梯口望风,龙基海、廖魏某进入二楼前间卧室,持刀威胁陆某某,劫得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2320元)及现金3000元。后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均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2、同伙张某乙、张某乙、龙基海的供述;3、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归案经过;7、户籍证明;8、刑事判决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入户盗窃,明知同伙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时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某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累犯、从某、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从某、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徐仙岩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某。

对于从某,应当从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某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某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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