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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先后于1989年8月、2001年7月、2008年3月、2010年5月被(略)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年六个月、十个月和一年,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晚10时,被告人施某因无钱花销,遂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本县X区县血防医院附近,采取爬墙、掰窗户钢筋入室等手某进入该镇居民周某某住宅,从周某卧室、客厅盗得新旧版人民币共计1330.7元,美元1元。接着,施某从周某楼顶的天沟来到周某某的邻居邢某,因揭瓦声惊醒邢某人,施某得不返回周某逃跑。当施某来到一楼过道上时,与闻讯赶回家的周某某相遇。周某某见状,连忙用双手某住施某,并大声呼喊。施某为了逃脱,用随身携带的装有开锁工具的布袋用力朝周某某的头部砸去,导致周某头部流血。但周某某仍未松手,施某使劲犟扭,企图摆脱周,不想二人同时倒地。施某忙翻身压在周某某身上,这时,周某母亲黄某某闻讯过来,被施某一脚踹翻在地,后施某机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施某被闻讯赶来的本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施某所抢的赃款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周某某已构成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略)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略)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某的常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施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属入户抢劫,且系累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辩称是因盗窃被人发现逃跑过程中,被害人在抓捕他时两人扭倒在地,自己没有在被害人家里持开锁工具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晚10时,被告人施某因无钱花销,遂携带开锁工具窜至(略)X区县血防医院附近,采取爬墙、掰窗户钢筋入室等手某进入该镇居民周某某住宅,从周某卧室、客厅盗得新旧版人民币1330.7元及美元1元。接着,施某从周某楼顶的天沟来到周某某的邻居邢某,因揭瓦声惊醒邢某人,施某得不返回周某逃跑。周某要开门回家,听邻居邢某人说强盗有可能往周某来了,周某打开自家侧门。此时,施某来到周某一楼过道上,与周某某相遇。周某某见状,连忙用双手某住施某,并大声呼喊。施某为了逃脱,用随身携带的装有开锁工具的布袋用力朝周某某的头部砸去,导致周某头部流血。但周某某仍未松手,施某使劲犟扭,企图摆脱周,不料二人同时倒地。施某忙翻身压在周某某身上。这时,周某母亲黄某某闻讯过来,被施某一脚踹翻在地,后施某机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施某被闻讯赶来的(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施某所抢的赃款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周某某因被他人用钝器(如开锁工具类)打击头顶部、右小腿等处,导致:①头皮挫裂创,②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标准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做夜市宵夜的。2011年9月23日晚10时许,周某家准备拿点饭,刚到家门口,邻居邢某泉就对周某他家来强盗了。邢某周某看强盗是不是躲在周某里了。周某开自家侧门后,看见一个陌生男子,周某上前两只手某死抓住这个男子的两只膀子,并立刻对外面的人喊:“强盗在这里!”这个人从身上掏出了一个东西用力朝周某部一砸,周某脑袋很快就流血了,血直流到周某眼镜内,但周某是没有松手。这个人就把周某一边甩,周某地时把这个人也拉倒了。这个人很快就骑在周某身上,但这个人没有再打周某。这时,周某母亲黄某某来了,准备帮周某忙,但也被这个人弄倒在地了,具体怎么弄倒的,周某注意。周某地后,头上流的血差不多糊住了眼睛,这样周某松手某,这个人趁机跑掉。周某紧爬起来去追这个人,和派出所的人一直追到了新安镇“龙凤宾馆”,才抓住了这个人。后来周某家里清点了一下,丢了1400元左右的钱,还有一张一元的美金,卧室的房门也被踹坏了;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10时许,黄某两个孙子在家里睡觉,隐隐约约听见自家堂屋里有声音,黄某来到过道边,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压在儿子周某某身上,双手某像在掐儿子的脖子,黄某准备去拿拖把帮儿子。黄某朝拖把走去,就被这个人一腿甩来,当时黄某屁股就坐在了地上,摔得很疼。这时,黄某见儿子周某某满脸是血,那个男的已经跑出去了,黄某大声喊:“抓强盗!”周某某也跟着跑了出去。黄某看见地上掉了一顶黑色的帽子,过道上滴了很多血;

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刑在自家二楼卧室里睡觉。这时,邢某某哥哥邢某跑来对邢某说:“刚听到屋顶上有人搬瓦片,估计是强盗。”他们就赶紧给新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之后他们又来到屋顶的天台上,发现屋顶的瓦片旁边有一把很小的手某筒,邢某就和邢某继续在天台上找。这时,邢某某邻居周某某从夜市店回来,看见他们在楼上拿手某筒到处照,就问他们干什么。邢某就说:“刚才我屋里发现了强盗,你看到你家里来了没有”,周某某就开卷闸门进屋。不久,就听见周某某大声喊:“强盗在这里!”。他们俩兄弟就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开始追强盗,后来赶到“龙凤宾馆”,派出所的民警就抓住这个人了。周某某和他们一起追强盗时,邢某发现周某脸是血,血是从头顶上流下来的。邢某问周某怎么搞得,周某是和强盗碰面后,被强盗用东西打的。周某母亲也出去拦强盗,但被强盗推翻在地;

4、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邢某一同寻找强盗时,邻居周某某回家,他们就要周某看强盗是否跑到周某里去了。周某某回屋去后,不到一分钟,就听到周某声喊:“在这里”,过了分把钟,从周某某家跑出去一个人,周某后面喊:“派出所的,快点啊,强盗把我打出血了”。同时,周某母亲黄某某也在喊:“儿子,你不赶了,快点回来,不吃亏了!”;另证明周某某进屋前和他们俩兄弟讲了话,身上没伤,周某伤是在和强盗搏斗时被打伤的;

5、(略)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的伤情程度;

6、(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施某手某扣押人民币1330.7元,美元1元,100元假币一张,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另外还扣押施某作案时使用的开锁工具、白色手某、黑色太阳帽等;

7、侦查人员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状况;

8、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施某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9、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略)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施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情况;

10、被告人施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的施某供述,证明昨晚施某别人家里偷东西被发现后,打伤了别人,逃跑时被派出所的同志抓获,带到派出所来的。因为昨天打牌输光了钱,所以昨晚准备好开锁工具、手某、小手某筒还有一把小刀等作案工具准备到石门县城去行窃,因车费太贵,坐到新安就下车,施某寻找作案目标,当施某到(略)血防院这个牌子边上时,左边正好是个商店,施某准备到这个商店里行窃。施某上手某从这个商店和另外一个房子的墙空隙爬上房子阳台,把一个木质窗户的钢筋掰弯后钻进去,在二楼的一个卧室的床头柜内及写字桌抽屉里分别翻到了100元面值的现金及零钱,在一个小客厅的电视柜抽屉里找到了一元美金和一些老版本的钱。施某到这个开商店二楼外面,准备离开。因为这两家房子是紧贴的,施某上这个商店房子的天沟上面,但天沟的门锁住了,施某去搬屋顶的瓦,只搬开几匹,就听见下面有人说:“屋顶怎么有人搞得响”。施某识到被人发现了,走到天沟尽头一看下面好多人,施某返回到二楼的阳台,从开始偷钱的那户人家的木门下到一楼客厅,跑到一扇铁门边,铁门一下被打开了,从门的另一边来了一个男人,用两只手某施某两个膀子抓住,并喊:“在这里!”,施某挣的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朝这个人脑袋用力一砸,但是这个人还是没有松手,两人扭着都倒在地上,施某力挣脱了起身往门外跑,戴的帽子也掉在了地上。这个男人也起身继续追施,施某到一个大门边时便顺势跑了进去,被派出所的同志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开锁工具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辩称其盗窃被人发现逃跑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辩称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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