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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健卿,崇义县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营销服务部。地址:崇义县X镇章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崇义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赣州理赔中心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卿、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鸣、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18时21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由淘锡坑钨矿方向驶出,支路驶入赣丰线主干道98KM+800M路段左拐弯时,与原告甘某某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胡某某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33元(2000元/月÷30天/月×169天)、护理费2040元(40元/天×51天)、交通费880元(68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5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34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先行支付了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且是按被告负事故全责来计算。另外,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标准无法律依据。

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辩称,愿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高于法定标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交管部门对责任的认定。3、驾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住院费收据、治疗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6、交通费发票、车费领条,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原告的暂住证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索赔适用的标准。8、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责。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已支付x元。3、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本人在事故中受伤及花费的费用。4、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车损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合同,证明被告胡某某的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原告之父甘某珊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胡某某已先行支付x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以原告在崇义、赣州两地住院时间有重合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6以发票未显示坐车来往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为由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认为原鉴定正确而申请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对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合同,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予以采信,但原告受伤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的时间,结合该院的医疗项目清单来看,应为2月12日出院共一天,而非收据中记载的3月12日出院共29天;对证据6中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的部分发票金额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4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合同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2月11日18时21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由崇义县淘锡坑钨矿方向驶出,支路驶入赣丰线主干道98KM+800M路段左拐弯时,与原告甘某某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沿赣丰线由关田镇往崇义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大意,从支路进入主干道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造成本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造成本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入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1647.73元。次日,原告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3月12日出院,医疗费x.8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乳突气房骨折、头皮裂伤,医嘱注意休息、择期门诊随诊复查头颅CT、当地医院继续复视右眼睑下垂康复治疗。原告随后转入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4月2日出院,医疗费5726.93元,出院诊断为右动眼神经损伤、右面神经损伤,医嘱继续理疗。之后原告还数次到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9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陆续向原告之父甘某珊支付了x元。2009年9月7日,原告委托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结论为颜面畸形、视力减退,属十级伤残。

被告胡某某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胡某某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统计数据,江西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697.1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原告自2月11日住院至4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50天,相关费用应以50天而非51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工资以200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9天,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误工90天,加上住院50天,其误工时间应为1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以40元/天计算,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80元,理由不充分,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院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以江西省标准计算。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颜面畸形、视力减退,必然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崇义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394.38元(4697.19元/年×20年×10%)、医疗费x元、误工费8166.2元(1750元/月÷30天/月×140天)、护理费2000元(4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5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即医疗费x.51元[(1647.73+x.85+5726.93+919)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50天×2.5元/天)、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x.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胡某某承担70%即x.66元,因其已先行支付了x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1031.34元(x元-x.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甘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9394.38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8166.2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58元。

二、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x.51元中的70%,即x.66元,与其先行支付的x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胡某某1031.34元。

三、上述需给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64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铨常

人民陪审员李舒福

人民陪审员周宗葵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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