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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宋某与被告林某、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陆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范某。

原告黄某乙、宋某与被告林某、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烟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某宽、人民陪审员陆某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与宋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林某的代理人暨被告陆某、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宋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20时约28分,在省道316线1Km+300m路段,原告亲属黄某乙萍正常驾驶的电动车被被告林某驾驶的鲁x小型越野客车从背后撞飞,事故造成黄某乙萍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责任认定作出前,原告黄某乙、宋某和被告林某、陆某(林某的亲属)于2011年1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主内容为:被告林某和被告陆某补偿x元(该款不得在今后应赔偿的款中扣除,明显该款性质是一种补偿款)给原告黄某乙、宋某后,两原告对被告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被告陆某自愿对被告林某今后应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宋某对责任认定不复核和申诉。2011年1月5日当天签订完协议后,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定(2010)第A(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和黄某乙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被告林某从背后撞到黄某乙萍导致黄某乙萍死亡,黄某乙萍死亡的后果与林某的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林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原告黄某乙、宋某一直相信交警部门应该根据事实来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才在协议中说明对责任认定不复核和申诉,但交警部门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责任认定。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以交警错误的认定为依据,而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林某属于追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某签订协议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协议应成为案件的被告。李守红为鲁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被告林某是借用李守红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守红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和商业保险(保单号为(略))。黄某乙萍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结婚后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林某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平安财保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林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及电单车损失折合人民币约2000元;2、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等合理的费用约5000元,总计x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元);3、被告陆某对被告林某赔偿原告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违背客观事实认定被告林某和黄某乙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应该由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现场笔录,说明现场车辆行驶的情况,证明是车辆追尾;3、2010年11月22日交警询问林某的笔录,据林某陈述其在未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前,事故即发生了,是林某自己的车撞上黄某乙萍在前方行驶的电单车,证明事故当时是追尾;4、2010年11月22日交警对陆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追尾;5、卢乾的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也讲清楚本次事故是因为车辆追尾;6、目击者罗凤莲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也证明本次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7、房产证,证明黄某乙萍所居住的房子于2000年8月1日登记在黄某乙南名下;8、那桐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萍与黄某乙庆在2003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那桐镇商业大道X号;9、营业执照,证明位于那桐镇商业大道X号黄某乙南名下的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范某为百货、香烟等,由黄某乙萍协助经营,所以黄某乙萍是以城镇X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隆安县新隆华酒家营业执照及酒家承包书,证明黄某乙南2003年开始承包经营酒家,黄某乙萍一直协助经营;11、调查笔录,黄某乙南证言证明黄某乙萍2003年结婚后一直协助其经营隆安县X镇上的个体百货、香烟销售及证明黄某乙萍本人也从事木薯、南瓜等收购工作;12、广西隆安县X村富达淀粉厂的证明及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从2007开始至2010年11月份,黄某乙萍都有大量的木薯到该厂销售,是该厂的老客户;13、隆安县隆泰淀粉厂的证明及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从2008年到2010年11月份黄某乙萍都有大量的木薯到该厂销售,是该厂的老客户;14、那重村委会及那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黄某乙萍从事收购木薯等生意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生意所得;15、黄某乙萍从事生意工作的账单及原始材料若干,证明黄某乙萍手下还有很多人,而且交易量很大,应该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死者黄某乙萍在本案的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死者黄某乙萍在本案的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乙萍是农村户口,所以黄某乙萍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某人的生活费,被扶某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某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某人还有其他扶某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在黄某乙萍死亡时原告黄某乙、宋某均未满60岁,且也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所以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被扶某人生活费;3、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费、交通食宿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其已经主张了丧葬费用,不应再重复提起;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乙萍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而且被告已经主动赔付了10万元,原告在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抚慰,被告不用再赔付。三、被告对原告不应再负任何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中鲁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某内先对原告损害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林某对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2010年11月22日收据、2011年元月5日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林某的补偿款10万元。

被告陆某辩称,一、被告陆某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首先,被告陆某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其次,被告仅对原告与被告林某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10万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告林某已经赔偿了,被告陆某就不应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其他的意见与被告林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陆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而伤者未起诉,也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所以交强险赔偿应保留对另一伤者相应的赔偿数额,而不能完全赔偿原告。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乙萍在2008年就已经离婚,离婚后不可能还居住在男方父亲家中,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南雇用黄某乙萍。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萍在县城居住,其收入均为农业生产收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扶某不应支持,法律规定支付扶某是失去经济来源且没有生活能力,两原告没有达到申请扶某的标准,而且扶某应该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丧葬费,被告不予认可;交通食宿费没有票据,且过高,不予认可;电单车的损失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

平安财保烟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抄件和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平安财保烟台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扶某、电单车的损失费有何法律依据4、被告林某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某、陆某、平安财保烟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林某与黄某乙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某乙萍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黄某乙庆离婚,按照农村风俗,离婚之后,黄某乙萍不可能还在黄某乙庆家居住,也不可能继续帮助黄某乙庆的父亲黄某乙南经营旅馆生意,原告没有户口簿和派出所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明来证明黄某乙萍是城镇户口;证据12-15只能证明黄某乙萍的收入来源均为农业生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6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以及对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林某在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看不见前方车辆动态,而追尾碰撞正在前方行驶的受害人黄某乙萍及卢乾。证据7-11,经本院向黄某乙南调查,黄某乙南证实,其所陈述的都是黄某乙萍在与其儿子黄某乙庆离婚前的居住、工作情况,离婚之后,黄某乙萍已经不在那桐商业大道X号居住,故本院对证据7-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15,可以证明黄某乙萍在事故发生之前主要从事的是木薯收购生意,但是原告以此主张黄某乙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乙萍居住于城镇X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林某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1日20时28分,被告林某驾驶鲁x小型越野客车由古潭乡方向沿省道316线往那桐方向行驶,适有黄某乙萍、卢乾驾驶电动自行车(卢乾在前,黄某乙萍在后)在其车辆行驶方向前方同向行驶,当被告林某驾驶鲁x小型越野客车行至隆安县省道316线1Km+300m路段,由于被告林某在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看不见前方车辆动态,车头右侧与黄某乙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继续前行与前方卢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卢乾受伤、黄某乙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认为林某夜间驾车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某乙萍驾驶机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黄某乙萍双方的交通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乾的交通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下发责任认定书之前,原告黄某乙、宋某和被告林某、陆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各方以原告黄某乙、宋某作为甲方、被告林某作为乙方、被告陆某(林某父亲)作为丙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签订本协议之前已经支付的1.5万元,实际应支付8.5万元)。该款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自愿性补偿费用,不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该款与法律规定乙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关,乙方不能在任何项目中(包括今后责任认定后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二、乙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法律规定乙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乙方、丙方积极努力地向保险公司交涉,争取短期内让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如需甲方配合的甲方予以配合。三、丙方自愿对乙方在今后责任认定后法律规定乙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已经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完毕的,乙方和丙方无须再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按照以上第一条履行完毕后,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甲方对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没有任何异议,绝不提出复核和申诉。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部门存一份。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林某根据协议给付了原告10万元作为补偿款,原告黄某乙、宋某也依照协议约定给被告林某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李守红,被告林某是借用李守红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守红为该车在平安财保烟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和商业保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6日24时止。

再查明,黄某乙萍是农村居民户口,其婚后与丈夫黄某乙庆居住那桐镇商业大道X号。2008年,黄某乙萍与黄某乙庆离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在交警的调解下与本案另一受害人卢乾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行政职权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当事人申请民事赔偿的依据之一,并不是民事赔偿唯一证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被告林某在夜间驾车与对向行驶的车辆进行会车时,看不见前方车辆动态,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乙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黄某乙萍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认为林某夜间驾车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某乙萍驾驶机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纵观本案,虽然林某与黄某乙萍在事故中均有过错,但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林某在夜间驾车与对向行驶的车辆进行会车时,看不见前方车辆动态,从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乙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林某的过错明显大于受害人黄某乙萍的过错,因此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林某应负主要的责任,黄某乙萍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本院确定由林某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乙萍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黄某乙萍没有过错,被告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林某与黄某乙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亦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问题。受害人黄某乙萍是农村户口,虽然其婚后居住在丈夫家那桐镇商业大道X号,但是黄某乙萍与原丈夫黄某乙庆已于2008年离婚,原告虽能证明黄某乙萍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农副产品的收购生意,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乙萍居住于城镇X镇,故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某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食宿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某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某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某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法将被扶某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

(1)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3980元/年×20年=x元;

(2)被扶某人生活费:3231元/年×20年÷3人=x元;虽然被告主张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失去经济来源且没有生活能力,但原告黄某乙差1年、宋某差半年将年满60周岁,劳动能力肯定有所下降,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人的生活费;

(1)+(2)=x元;

2、丧葬费:2858.5元/月×6个月=x元;

3、精神抚慰金x元,黄某乙萍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2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是原告为办理丧事支出亲属的交通食宿费是事实也是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习惯,酌情认定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为2000元;

5、车辆损失费2000元,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员伤亡是事实,受损车辆已经不可能再重新使用,对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x元。

四、关于被告林某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守红,被告林某是在借用李守红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由实际使用人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陆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林某赔偿原告的10万元属于自愿性补偿费用,不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该款与法律规定林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关,林某不能在任何项目中(包括今后责任认定后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陆某自愿对林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三方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林某已支付的10万元,本院确认是被告林某自愿支付的补偿款,不是本案的赔偿款。原告所受的损失为x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x元之后,尚余的x元,应由被告林某按70%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即x元×70%=x.7元,被告陆某在协议书中自愿对林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与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鲁x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黄某乙萍和被告林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所以,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将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x元。由于本案另一受害人卢乾已与被告林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于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也应当为卢乾保留相应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宋某x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宋某x.7元,被告陆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原告黄某乙、宋某负担49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35元,被告林某负担3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晶

审判员陆某宽

人民陪审员陆某达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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