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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与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上海自然博物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7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自然博物馆,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常务副馆长。

委托代理人包如星,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海鸣,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华昌树脂拉链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张震芳,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吴某甲之母,即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东海轧钢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小绵羊电器总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上海自然博物馆因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家声、徐某某,上诉人上海自然博物馆之委托代理人包如星、韩海鸣,被上诉人郑某某(即被上诉人吴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芳、陈洪,被上诉人吴某乙、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1月8日,被告上海自然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与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签订“关于临时使用X室的协议”的租借合同,租期自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5年10月17日,吴某福(原告郑某某之丈夫)在博物馆X室购得两袋(每袋重454克)绿洲公司销售的绿舟牌蚂蚁纯粉,价值人民币150元。同年10月19日上午6时许,吴某福按绿舟牌蚂蚁纯粉所附的说明书服用该蚂蚁粉,上午6时45分左右,吴某福感觉身体不适,上午7时20分,吴某福死亡,年届51周岁。同日,郑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报案,南市分局委托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对吴某福的尸体进行解剖,对吴某福的死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吴某福有过敏性哮喘病史,此次服用蚂蚁粉异体蛋白,诱发支气管哮喘,终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吴某福生前赡养父亲吴某乙、母亲钱某某,并与郑某某共同抚养女儿吴某甲。吴某福死亡后,其兄妹及其他亲属来沪奔丧花去车费人民币1247.50元。此外,郑某某因料理丧事,共计误工损失人民币2350元。郑某某另花去尸解费人民币2000元、蚂蚁粉检测费人民币100元、骨灰盒等费共计人民币910元、骨灰寄存费人民币30元、尸体火化费1323元、租车费人民币2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绿洲公司在借用博物馆X室销售蚂蚁粉期间,未明确销售单位,其出售的绿舟牌蚂蚁粉未通过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各项规定的指标,没有获得相关批号。此外,绿洲公司还在其他单位的上海市食品监督检验所食品及食品用化工产品卫生审核批复单上擅自涂改,并将涂改后的该审核批复单及其他资料提供给上海市黄浦区卫生防疫站,申领到了黄卫食字第(略)号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审又查明:上海地区男性公民平均寿命为74.11岁,上海地区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为人民币(略)元,上海市居民家庭人均年生活费为人民币7721.42元。至于职工退休收入,上海市统计局没有平均标准。吴某福生前所在单位规定1996年起退休工资不再按工龄打折。原审原告郑某某等以吴某福系服用蚂蚁纯粉致死,吴某福的死给其精神上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由,要求绿洲公司和博物馆赔偿丧葬费、误工损失费、抚育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原审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350元、尸解费人民币2000元、蚂蚁粉检测费人民币100元、骨灰盒等费人民币910元、骨灰寄存费人民币30元、尸体火化费人民币1323元、租车费人民币200元、支付吴某福近亲属的来沪奔丧车费人民币1247.50元。

二、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抚育费人民币(略).81元。

三、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乙赡养费人民币7721.42元。

四、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赡养费人民币7721.42元。

五、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偿付原告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钱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2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略).39元,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上海自然博物馆对上述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原告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钱某某的其余之诉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绿洲公司以服用蚂蚁粉并非导致吴某福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要求对蚂蚁粉是否会引起过敏及死者吴某福的死因重新鉴定。上诉人博物馆以其与绿洲公司仅为房屋租赁关系,并非代销或合作关系,亦未参与产品的出售和制造,更无利益分成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钱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中,就蚂蚁粉是否会引起过敏及死者吴某福服用蚂蚁粉与其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一节,委托上海市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鉴定书”进行研读。该会组织了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第二军医大学、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上海市法医学会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对上述二个问题进行了研讨,一致意见为:一、蚂蚁粉作为异性蛋白,对特异过敏体质的人,口服后可引起过敏性反应、休克、窒息等,直至死亡。二、死者吴某福经尸体解剖所见:口唇紫绀,咽喉部粘膜水肿伴气管、支气管、细支气管内粘液栓形成,全身小血管痉挛,毛细血管扩张淤血等症状符合过敏反应所致。三、死者吴某福自幼患支气管哮喘,并有异性蛋白过敏史,此次服用蚂蚁粉异体蛋白后,诱发重度支气管哮喘发作,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结论为:死者吴某福因属特异过敏体质,故在服食蚂蚁粉异体蛋白后,诱发支气管哮喘,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98)沪法医学会鉴定字第X号报告为证。

本院另查明:博物馆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关于临时使用X室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绿洲公司尚未找到合适的销售场所的情况下,博物馆同意临时提供其X室给绿洲公司兼作临时销售之用。此节事实有博物馆与绿洲公司签订之“关于临时使用X室的协议”为证。

本院再查明:绿洲公司在绿舟牌蚂蚁纯粉食用蚂蚁说明书中称:“长期服用无毒、无副作用”;并称能起到平喘等作用;对哮喘等疾病有显著疗效。此节事实有绿洲公司销售之绿舟牌蚂蚁纯粉食用蚂蚁说明书为证。

本院又查明:被上诉人吴某乙系上海东海轧钢厂的退休职工,其1995年10月至1998年2月的退休工资为人民币437.90元,1998年3月的退休工资为人民币521.80元,1998年4月起的退休工资为人民币544元。此节事实有上海东海轧钢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洲公司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绿舟牌蚂蚁纯粉,属违法经营。而蚂蚁粉又属异性蛋白,其对特异过敏体质的人会引起过敏直至死亡。然绿洲公司在食用蚂蚁说明书中非但未提示禁忌,相反却称“长期服用无毒、无副作用,能起到平喘等作用,对哮喘等疾病有显著疗效”,对消费者进行误导,致使有哮喘病史及异性蛋白过敏史的吴某福服用该蚂蚁纯粉后过敏引发哮喘而不治身亡,对此,绿洲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据此确认绿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绿州公司以服用蚂蚁粉并非导致吴某福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博物馆以协议形式明确将该馆X室租借给绿洲公司兼作销售之用,应认定博物馆提供给绿洲公司的是经营场地。本案上诉人绿州公司作为该经营场地的使用者,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了消费者吴某福的死亡,并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经营场地提供者的博物馆依法应负连带之责,原审确认上诉人博物馆对绿洲公司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博物馆称其与绿洲公司间仅为房屋租赁关系一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博物馆不承担连带责任之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审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等费用的确认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对被上诉人吴某乙的赡养费赔偿数额确认有误,被上诉人吴某乙每月有退休收入,原审按其无收入计算赡养费不当,对该部分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第五项第一款、第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

三、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赔偿吴某乙赡养费人民币1813.22元。上海自然博物馆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应赔偿之款项共计人民币(略).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原审原告已预缴人民币5510元)由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钱某某负担人民币1466元,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上海自然博物馆负担人民币55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40元,由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和上诉人上海自然博物馆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萍

审判员丁幼菱

代理审判员徐某良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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